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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j阿**与尼勒克**商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诉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乌丽努尔·木拉提,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的业主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摔成重伤,送到医院时因失血过多致使本人昏迷,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治疗费全由原告自己承担。**派出所在调查时认为原告摔伤原因不清,无证据,要求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是在被告商店喝酒,据被告陈述原告在商店后面台阶上摔下来了,然后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不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手续齐全,不存在擅自经营,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日,原告既没有在被告商店买过酒,也没有在商店喝过酒,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

原告木拉提·阿麦提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斯乡派出所彭**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和其他人在被告商店饮酒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危险台阶摔下来。且被告在笔录中承认被告与派出所签订了责任书,不能在商店卖柜台酒,被告也承认在商店卖柜台酒是错误的。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该笔录是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商店喝酒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只是发现原告的受伤地点,原告如何受伤无法证实,原告也无法说明损害原因。被告商店的手续齐全,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客观事实。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明:被告商店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酒类的许可证被告是有的。

证据三、木**出所对加尔肯的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和加尔肯等4人在被告的商店喝了三瓶酒,原告从被告的前门进商店,而不是后门。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加*肯的笔录有异议,加*肯在中午两点左右就离开了,就买了瓶可乐,并没有喝酒。

证据四、木**出所对巴合提艾*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等人喝酒的地点是商店西北的小屋内。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有异议,巴合提艾力于当天分两次买了两瓶酒,巴合提艾力来喝酒了,但没有看见原告喝酒。

证据五、木斯乡派出所对马提克里木的询问笔录。

证明:马**给原告买了一瓶酒,马**喝了两杯酒就走了,剩下的酒由原告等三人喝完了。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我下午就卖了两瓶酒给巴合提艾力,马**没有在商店买酒,该证言不属实。

证据六、公安卷51页、52页照片两张。

证明:被告的台阶具有危险性,原告在此摔伤。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不能反映出台阶具有危险性。

证据七、公安卷55页、56页照片两张。

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情况。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总结上显示原告的头部被钝器所伤,与被告毫无关系。

证据九、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1900元。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只能说明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诊断,鉴定机构无权作出该说明。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

证据十、医疗票据四张。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6552元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质证认为,四张票据只有两张是真实的,后两张是住院当天缴费的预交收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木拉提·阿麦提汗的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本人当时陈述,受伤后原告报案是因为头部被他人打伤造成重伤的,谈话笔录与医疗诊断所说的头部被钝器击伤的表述相一致。

原告木**质证认为,当时原告报案说的是事实,在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感觉有人打他,但摔下来的还是人打的,派出所也没有证实。

证据二、公安卷第49页、50页医疗证明两张。

证明:医疗证明记载的很清楚,原告头部所伤是钝器击伤的,而不是摔伤的。

原告木**质证认为,对医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被告在笔录中的说法认定原告是摔下来的。

证据三、证人李**的出庭证言。

证明:原告遭受损害时,李**和他儿子将原告送到木斯乡卫生院,原告当时是清醒的,给医生陈述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原告木**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神志不清,那些话都是被告说的,如果原告是被人打的,那也是被告打的。

证据四、照片两张。

证明:商店后门出来就是大路,原告受伤的场所不在被告经营范围内,原告的致伤原因也不清楚。

原告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在笔录上被告已经说明原告是在其台阶上摔伤的,而且原告也在被告的商店喝过酒。

证据五、酒类零售许可证。

证明:被告商店各项手续齐全,不存在违规行为。

原告木**质证认为,这个许可证是被告事后补的,当时被告并没有该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的经营者彭**女儿李**发现原告木**趴在其家后门的台阶下,满脸是血。后彭**及其妹妹李**、侄子将原告木**送至木斯乡卫生院。原告木**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在新**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092.33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木**头部损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为9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是否为造成原告木拉提·阿麦提汗损伤的适格赔偿主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木**头部的伤情,通过医疗证明书显示为他人用钝器击伤,结合证人李**的证言印证原告木**被送往木斯乡卫生院时向医生陈述其被他人打伤。但通过原告木**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木**的受伤与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木**主张是在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经营的商店内喝酒摔伤,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抗辩原告木**未到其商店买酒、喝酒,且通过原告木**的举证也未能证明其在被告尼勒克县木斯乡彭**商店处买酒喝酒,加之医疗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木**的伤情为钝器所伤,并非摔伤。故对于原告木**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木拉提·阿麦提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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