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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开太诉尹显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开太诉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开太、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太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的川西锦宴餐厅开张,向我口头约定订购鸡鸭等货物,每月结帐,我如约送货上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三份欠条,被告尚欠原告24717元鸡鸭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鸡鸭款24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显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双方交易时间是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总货款是21000多元,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8277元未付,但暂时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温*太与被告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温*太向被告所经营的麦盖提县川西锦宴餐厅提供鸡鸭等货物,双方定期结算。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鸡鸭货款23277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妻子张*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鸡鸭货款,并向被告出具5000元收据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18277元鸡鸭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2份、被告出示的收据1份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827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时无能力支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显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开太鸡鸭货款人民币18277元。

本案受理费417.98元,减半收取20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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