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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阿某某诉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某某、阿某某诉被告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扎尔拜,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4年秋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草场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期限为2015年5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拿出一份非法签订的合同,并称合同到期还有8年,拒不归还原告草场,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草场,停止侵权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开始一直形成草场流转承包关系,前后共签订过三份承包合同,第三份合同期限是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共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

证明合同期满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未到期限,双方续签了一份为期8年的合同。

二、证明一份

证明最后续签的合同,村委会不知道,原告生活困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

三、草原站证明

证明最后续签的合同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和收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份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的合同,每年承包费3000元,被告已将8年的承包费24000元交付原告。

经质证,原告铁某某认为合同上的字是他本人所签,收到24000元,但这24000元是以前的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期8年的草场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到期时,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一份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为期8年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草场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一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被告的请求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铁某某和阿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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