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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新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1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尼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乔*新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现乔*新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新的委托代理人余**和乔*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平原审诉称:2012年3月22日,其租用乔*新的商业门面房,经协商后,双方约定将门面房出租给其经营,年租金为42000元。当日,其向乔*新支付租金20000元,乔*新出具收据。事后,其准备用房时,才得知乔*新已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乔*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乔*新立即退还其支付的房屋租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乔*新原审辩称:2012年3月11日,经协商,其将尼勒克县城镇原太平洋服装超市出租给刘**,租金42000元。当日,刘**支付押金20000元。过了几天,刘**称因有事不租了,其便将门面房租给了他人。2012年3月21日,刘**向其索要20000元,经双方协商其向刘**退款15000元。现刘**将其所书写的收条日期进行涂改,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乔*新将太平洋服装超市门面房出租给刘**,刘**支付租房押金,后因其他原因该租赁房屋的口头协议没有履行。2012年3月21日,乔*新将房屋租赁押金15000元退还给刘**,刘**给乔*新出具收据“今收到租房退金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3月22日,双方又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刘**支付房租押金20000元,乔*新给刘**出具收据“今收到刘**房租押金20000元”。乔*新认为2012年3月22日收据中日期有改动,申请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新疆**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3.22号”的《收据》上的落款日期是乔*新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就太平洋服装超市门面房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3月21日,刘**给乔*新出具了收条,收到了乔*新租房退金15000元,从该收条可以证实在2012年3月21日前双方就租房的事宜达成了协议,因该协议没有履行乔*新退还了租金15000元的事实。2012年3月22日,乔*新又出具收据收到刘**房租押金20000元,乔*新辩称该收据日期不是其书写,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合同未实际履行刘**要求乔*新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乔*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退还租房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乔*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乔*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11日,刘*平经人介绍欲租其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年租金为42000元,为此刘*平支付20000元押金,其收到押金后出具收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该收据的落款时间后被刘*平改为2011年3月22日。事后,刘*平要求解除租赁关系退还20000元押金。经双方协商,退还刘*平1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刘*平收到退款后向其出具收款收条故意把收款时间提前到2012年3月21日。由于刘*平故意改变收款时间将双方仅有的一次租赁合同行为演变成两次租赁合同,造成刘*平重复索要押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2、涉案费用由刘*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乔*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答辩称:2012年3月21日,因其提出不租赁房屋了,经双方协商后,乔*新向刘**退还了15000元。2012年3月22日,双方之间又达成租赁协议,刘**向乔*新支付租金20000元,但乔*新已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乔*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该租金予以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未对乔**提出的“2012年3月22日收据中日期存有改动”进行鉴定。二审审理期间,乔**再次提出申请鉴定。新疆**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2012.3.22收据中落款时间未改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新与刘**于2012年3月21日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解除该合同并退还15000元押金,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3月22日的收据是2012年3月11日收取的租赁押金还是重新构建租赁合同关系交纳的押金。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提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提交2012年3月22日的收据,要求乔*新退还租房押金20000元,乔*新对刘**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则认为2012年3月22日收据日期是刘**在“2011年3月11日”基础上改动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二次租赁关系。二审期间,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未改动,刘**证明2011年3月22日乔*新收取2000元房屋押金系双方重新构建的租赁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而乔*新虽对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两份收据载明日期可以证实2012年3月21日的收据系对第一次租赁关系的解除与了结,而2012年3月22日收据不能视为履行第一次租赁关系收取的押金,只能证明在2012年3月22日刘**向万**又交纳20000元,现乔*新未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刘**主张返还证据充分。故乔*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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