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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14年8月29日2时38分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新AR039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路鲤鱼山路路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初次犯罪,其主动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14年8月29日2时38分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新AR039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路鲤鱼山路路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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