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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文化宫与乌鲁木**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鲁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院内的停车场并进行管理,承包价为42000元/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按照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且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转包或者部分转包停车场管理收费权利,若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交纳合同期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将停车场转包他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场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转包或部分转包停车场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院内停车场承包给乙方管理,甲方院内除甲方职工车辆不收取费用,其余部分均由乙方负责停车管理收费,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提供的停车场地进行停车收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项目。承包价为42000元/年,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签订日为租金交付日),自第二年起交付租金日期为每年9月20日前。甲方有权对乙方收费、管理及安装的配套设施进行监督,乙方应该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转包或者部分转包停车场管理收费权利,如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合同期内全部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迪美门业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经销部的部分工程案例复印件、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以证实经销部向被告提供了停车场倒杆,实际采购人为案外人,被告将停车场转包他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未将停车场转包他人,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差别化停车收费备案表(2014年11月6日)、沙依巴克区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申请表(2015年2月1日)以及被告公司与新疆共赢未来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针对道闸机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备案表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对合同书不予认可。

上述查明事实有《停车场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转包事实,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要求被告乌鲁木**限公司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要求被告乌鲁木**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负担,剩余425元本院退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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