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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有限公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材公司)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材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姜海军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喀什市发展大厦项目出售建筑模板,双方亦约定了现场收货人和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运送了价值695362元的建筑模板,被告方工作人员分别予以签收。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模板款695362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77元(695362元×0.22‰×177日),二项合计722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就喀什发展大厦所需建筑模板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低碳高分子木塑模板,板厚15㎜,产品单价100元/平方米;2.材料之详细尺寸规格与数量等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为准;3.合同结算数量以原、被告签字的单据为准,货物实际净尺寸按平方米计算;4.原告向被告承诺合同所涉产品废料可按3000元/吨回收,回收人员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到工地进行回收,回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付被告的废料款由被告在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中预先以每平方27元的价格直接扣除;5.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除裙房暂不付款外,主楼出正负零第四层结束后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主楼出正负零第二十层结束后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主楼出正负零第四十层结束后付款百分之二十五,主体结构结束后付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所付款项的百分比均为回收款扣除后的材料款百分比;6.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引起的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范某某为现场收货及验收人员。上述合同落款系被告个人签名,未加盖任何印章。

2013年9月10日,原告**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海军提供模板3516.345平方米,被告本人据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模板3437.275平方米,现场收货及验货人员范某某及被告本人均在原告供货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两次供货量共计6953.6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货款695362元。2014年7月26日,因合同所涉项目未能按预期进度施工,原、被告在原合同中又另行补充约定“将该合同第一批付款调整为裙房主体全部结束予以拨付(附注2015年春节前)”。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一批价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喀什发展大厦仅裙楼完工,主体至今尚未动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收条、供货单、模板配件尺寸数量列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材公司与被告姜海军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95362元的建筑模板,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一批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款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对后续货款亦无履行能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后续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支付系预先防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模板是否能够全部回收目前无法确定,且被告因承担违约责任亦需支付全部价款,故在计算合同价款时本院不再另行扣除回收款,原、被告待模板实际回收时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永**材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姜海军未按约定期限于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款,直接占用了本应支付于原告的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第一批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付款比例及付款日期,予以支持4694元(695362元×25%×5.6%÷365日×176日)。除第一批货款外,剩余合同价款被告系因承担违约责任才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实际并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模板款695362元及利息4694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4日),二项合计70005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512元,由原告新**材有限公司承担171元,由被告姜**承担5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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