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建筑**筑工程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筑工程公司(下称青**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建**司与青**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司给青**司承建的新捷厂馆检测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完工2012年8月30日。双方对所需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约定明确。双方关于单价约定备注写明:非泵送减10元,如遇原材料调价,砼价相应上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约定:“自供混凝土起每月结砼款的60%。次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上月剩余砼款的20%,第三个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第一个月发生额剩余的款的20%及第二个月的20%,工程主体完工后须及时结清剩余砼款。”合同落款处有青**司签章,并有青**司委托代理人张**签字,建**司处盖有建**司公司签章,委托代理人马*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司依约给青**司承建的新捷厂馆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5月3日,建**司给青**司出具二份对账单,金额合计为257735元。该对账单上有青**司负责人张**签字,购料方核票人董**签字确认。庭审中,青**司对该二份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可,对张**签字予以认可,对董**签字不予认可。青**司认为只欠建**司对账单上金额,青**司已于2012年6月7日支付90000元,余款167735元未付。建**司陈述该对账单只是双方阶段性对账,建**司又提供了46张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用于证明其总计供应混凝土的浇筑数量,金额合计为846220元,青**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756220元未付。该交接表写明了工程名称为新捷厂馆拖车检测中心,混凝土浇筑数量、混凝土型号,技术条件等信息,落款接受人处签字为董**。庭审中,青**司不认可董**为其工作人员,认为该交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014年10月13日,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司支付混凝土款756220元及违约金7834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与青**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青**司认为从2012年6月7日青**司支付90000元货款起至建**司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青**司应在主体完工后及时结清剩余货款。建**司认为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4月,青**司陈述不清楚主体完工具体时间,因双方对主体完工时间各执一词,亦均未提供主体完工时间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付款时间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建**司向青**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建**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青**司欠付建**司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青**司辩称应以双方对账单金额257735元为准,青**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167735元未付。建**司则陈述两份对账单金额257735元只是双方阶段性对账结果,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尚未对账,应以建**司供应混凝土的现场交接表数量来计算所供混凝土金额,合计应为846220元,青**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75622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履行地点为新捷厂馆检测中心,建**司提供的混凝土现场交接表亦注明工程名称为新疆**测中心,并详细记录了浇筑混凝土的部位、数量及型号。青**司虽对该交接表中董**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建**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亦有董**的签字,董**作为青**司方的购料核票人在青**司认可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董**在混凝土交接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代表青**司,原审法院对建**司提供的混凝土现场交接单予以认定。鉴于建**司、青**司之间两份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而交接单显示建**司最后一批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故对账单金额只是双方的阶段性对账,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应以混凝土现场交接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青**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对账单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结合混凝土现场交接单记载建**司所供混凝土的型号、数量计算,建**司共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846220元,建**司认可青**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756220元青**司理应支付建**司,故对建**司要求青**司支付混凝土款756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青**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支付建**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司主张78344.39元,但起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建**司起诉时起至判决之日止,应为26618.94元,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建筑**筑工程公司支付新疆**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6220元;二、新疆建筑**筑工程公司偿付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26618.94元(756220×0.0002×176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建**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必须进行结算结账,并且在工程完工后才可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我公司与建**司并未对全部供货数量进行对账,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中,我公司对经过对账的金额257735元认可,因我公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167735元未付。原审法院仅凭建**司提交的发货单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建**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不致,我公司对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对“工程完工”并无具体约定,按日常理解,我公司认为应当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才是工程完工,但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工程并未完工。董**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也未经过我公司授权委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董**系表见代理错误。原审法院既认定对账单,又认定建**司提交的混凝土现场交接单,属于重复计算。因双方于2015年5月3日之后未进行对账,故我公司只认可已对账的数额167735元,违约金也应当按此基数计算。2012年5月3日后,双方进行两次对账,账单合计金额为257735元,2012年6月7日我公司支付90000元,尚欠167735元。建**司应当从2012年6月8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友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完全证明我方给青**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价格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青**司付款9万元计算得出的。对董**的行为,我方认为是表见代理,46张现场确认单均有董**签名,只有两张是张**签名,两张对账单是张**与董**共同签字,可以证明董**是青**司的员工,或者是张**委派的人员。我方所供的货物数量,即使双方没有对账,可以用现场交接单证明供货数量,供货数量、标准、规格是很清晰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交接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从一审案卷中反映,建**司在2015年2月5日庭审中提交一份2012年4月1日其公司与青**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青**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在2015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建**司提交该合同原件,青**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应诉时收到的合同证据复印件不一样,对合同上的印章不予认可。青**司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该合同系虚假的,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原件并无不当。建**司与青**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自供混凝土起每月结砼款的60%。次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上月剩余砼款的20%,第三个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第一个月发生额剩余的款的20%及第二个月的20%,工程主体完工后须及时结清剩余砼款”。本案所涉工程主体何时完工,青**司与建**司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实完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建**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并确认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青**司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与青**司于2012年5月3日进行对账后,双方虽对后续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建**司供货数量、货款未及时对账,但从建**司提交的混凝土交接单可反映出建**司向青**司供应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及时间。建**司与青**司虽未以对账单的形式结算货款,但结合建**司提交的混凝土现场交接单、双方所签合同及对账单,原审法院认定建**司共计供应价值846220元的混凝土、青**司尚欠货款756220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青**司对于尚欠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董**的行为是否系表见代理。张*疆系青**司承建的新捷厂馆项目负责人,建**司提交的2012年5月3日对账单落款处有购料方核票人董**及负责人张*疆的签字,藉此可证实董**系该工程工作人员,否则张*疆也不可能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董**在对账单及混凝土现场交接单中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青**司在二审中提交社保明细单,以期证实董**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建**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对账单中有董**与张*疆共同签字;青**司认可张*疆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该份证据上也没有张*疆的社保记录,不能证明董**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该社保明细单中虽无董**的社保记录,但从董**与张*疆在对账单中共同签字的行为可反映出,董**系青**司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青**司提交的社保明细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青**司对建**司在原审提交的混凝土交接单中董**的签字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有董**签字的混凝土交接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青**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38元(已预交),由上**峰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