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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杨**与昌吉**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司)、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强军平,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昌吉市**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俏风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由新疆石油**有限公司)总承包,新疆天麒**限责任公司为监理方,新疆三**责任公司为施工方。新疆广**限公司中标了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向该工程一标段供应苗木。2013年9月28日,新疆广**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向该工程一标段提供苗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公司从原告处分批购买了大叶白蜡、直立苹果、夏橡,价值共计1097600元,并由原告俏**合作社员工刘*将苗木运送至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被**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负责接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苗木由新疆广**限公司供应,后由被**公司进行采购。2014年,原告与被**公司补签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097600元,并约定了各类苗木的单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公司出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被告辩称《苗木采购合同》中大叶白蜡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提供《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苗木采购招标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所载大叶白蜡规格系后期补充采购的苗木且与被告硕**司提供的《工程材料验收表》中载明的大叶白蜡数量一致,故该部分苗木价格并未超过市场价格。原告提供12张普通发票亦印证了发货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的苗木均由被告公司供应,但原告提供证人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证言,结合《苗木采购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提供证人张某某、闫某某、陶某某、靳某某、白*、艾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采购苗木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日开具发票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已确定,故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只计算410天,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73935元(1097600元×6%÷365天×410天)。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利息73935元,合计1171535元;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72元、其他诉讼费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硕**司、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提供的所谓事后补签的《苗木采购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所盖“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印章系其雇员蒋某某管理印章期间加盖。“昌吉**苗木专业合作社”印章经其法定代表人胡*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该印章系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业务人员即涉案代理人刘**。此前,上诉人硕**司的雇员蒋某某因票据纠纷案败诉后,对上诉人硕**司不满,就此虚假合同进行恶意诉讼。二、上诉人硕**司向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供应苗木发生于2013年10月之前,已提供合同书及履行苗木的77张一标段苗木验收单,且合同相对方即新**公司对货款基本结算完毕。同时,一审提供了相应的供货证人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硕**司提供的证据未作分析,仅以猜想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提供的虚假合同和发票所载数额从而判决承担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系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成立的争议,应依《合同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硕**司、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硕**司提供如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表,所载主要内容为该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成员为“斯某某、姚某某、塔某某、胡*、唐某某、王某某六人。”二、录音光盘及对应书面通话记录一份,所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发票开具者斯某某证明,该合作社与上诉人硕**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其只将苗木卖给刘*,发票按刘*要求开具名为上诉人硕**司。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起诉涉案买卖合同显属虚构且涉案《苗木采购合同》及发票是虚假的。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质证,其认可真实性,但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诉讼中,经向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业务人员即涉案代理人刘*调查,其当庭陈述其系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的股东,2013年期间将苗木交付上诉人硕**司的雇员蒋某某,但没有出具任何验收单;《苗木采购合同》确系2014年4月补签,印章系蒋某某找到该公司人员史**加盖,对此史**当庭予以否认。三、上诉人硕**司一审提供的77张一标段苗木验收单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验收表”经质证: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认可真实性,经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业务人员即涉案代理人刘*辩认,上述77张一标段苗木验收单中没有其提供的苗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来源客观且真实,且与涉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经过二审审理,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新疆广**限公司就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中苗木采购中标,并就树种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形成中标价表。共计价款6705840元。此后,新疆广**限公司(买方)与上**丰公司(卖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一、苗木标的、规格、数量及价款按建设单位要求由卖方提供,合同价款6705840元。买方可根据现场情况对合同中的苗木品种及数量进行调配;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的数量进行供货,且合同单价除买方需求变化外,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二、质量标准符合企业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三、卖方对质量负责期限:质保期为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12个月,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苗木总量10%的死亡苗木补苗等责任……七、卖方按供货实际要求,分批次送货至克拉玛依并卸至买方指定地点;货到工地,买方、监理、施工方进行验收……十、结算方式:1、卖方按结算时最终审定总价下浮4%上缴买方;2、进度款拨付,买方按照建设单位付款到账情况,以主合同为标准和要求为准支付;建设单位资金到帐后,卖方须严格按买方规定的拨付程序申请拨款。本工程所有税金卖方承担;卖方在办理结算时应按买方要求出具“苗木款发票”,经办人必须是本合同的签订人员,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若有紧急情况,需出具委托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上**丰公司进行采购并雇用车辆向新疆广**限公司中标工程段供应苗木。自2013年11底,上**丰公司共计供应77次,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苗木验收单77份,对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及质量进行详细记载。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单位等单位签字确认形成“工程材料验收表”4份进行货款结算。此后,上**丰公司未与他人发生采购苗木事宜。

上述苗木供应过程中,蒋某某作为上诉人硕**司雇用人员,协助公司办理相关苗木发送事宜。涉案纠纷发生前,蒋某某因公司内部委托票据承兑结算,涉嫌40万商业承兑汇票归属问题与上诉人硕**司产生纠纷。后上诉人硕**司以蒋某某、克拉玛**术有限公司、新疆广**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经克拉玛依区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克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争议票据权利归上诉人硕**司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蒋某某以其之前作为上诉人硕**司雇员协助办理苗木事宜,向艾某某发短信,要求艾某某以出卖苗木发票配合起诉上诉人硕**司,后又与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业务员即涉案代理人刘*联系,遂以2013年10月、11月二人互发“短信”、无签订日期且事后加盖涉案双方当事人印章的《苗木采购合同》及普通发票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成员为“斯某某、姚某某、塔某某、胡*、唐某某、王某某六人。”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发票开具者斯某某证实,该合作社与上诉人硕丰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亦未签订任何合同。又查,涉案《苗木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印章系刘*加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前,与上诉人硕丰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苗木采购合同》或发生过苗木供应接收的事宜,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加盖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或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首先,从合同的缔结程序和订立形式来看。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其中,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可以通过提交要约与承诺的证据或者提交证明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具备即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1)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即实际缔约人。其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和买受人。(2)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二)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即没有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依上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认可与上诉人硕**司没有签订过《苗木采购合同》或发生过苗木供应接收的事实,亦没有委托其业务人员刘*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硕**司也没有委托雇员蒋某某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亦不存在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事实,故涉案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苗木采购合同》非上诉人硕**司与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从举证责任和现有证据角度分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效力性规定,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自认与上诉人硕**司之间未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或发生过苗木供应接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硕**司已无需提供抗辩证据;但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又以其业务人员短信、加盖印章所谓补签《苗木采购合同》和普通发票提起诉讼,依上述查明事实,“短信”不具有书面合同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交付标的物的交易习惯行为,依法律规定,普通发票仅有利于买受人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现“短信”不具有书面合同特征,刘*、蒋某某二人明确表示无直接送、收货验收单,又不具有分别代理上述公司的要件,更无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即使此二人之间存在苗木交接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此二人与其各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代理行为,何况,上诉人硕**司与他人采购苗木合同、交接验收单及“工程材料验收表”已形成证据锁链。所以,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作为权利主张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上诉人硕**司与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之间无真实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俏风林合作社依据其业务人员刘*与上诉人硕**司雇员蒋某某之间“短信”、加盖当事人印章的《苗木采购合同》和普通发票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承前析理,所举证据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来源和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采信的基本性质,又与自认事实相矛盾,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7736.80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5344元。均由被上诉人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克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15344元,被上诉人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可直接支付该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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