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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兴国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鲜于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何**向杨兴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兴国工程款共计90万元。经双方达成协议,支付方式为2015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5日支付3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结清。若在2015年6月15日无法归还愿意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如果在2015年7月15日还无法返还。何**愿在承担利息的同时承担额外违约金5万元。鲜于胜在欠条右下角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再查明,上述欠条中涉及的工程系指乌鲁木齐县南旅世博园河道改道工程。杨**为此工程向何**支付合同押金款45万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何**向杨**已支付6万元。

2015年5月13日,杨兴国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何**支付到期债权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向杨**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理应对此予以履行,对杨**要求何**支付到期债务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鲜于胜在担保人处盖章,杨**、何**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合同押金款是40万元或是45万元的问题,综合杨**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押金款为45万元。何**认为上述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要求撤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同理,何**陈述的杨**向其借款26000元,亦应另行解决。鲜于胜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杨**追加的诉讼标的80万元,未交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也表示愿意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暂不做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支付杨**欠款40000元;二、鲜于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我是被杨**胁迫后出具的欠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我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杨**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因政府的原因,乌鲁木齐县南旅世博园河道工程没有开工。杨**纠集十几人把我围堵在东方龙大酒店,要求我返还4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30万元,我同意返还4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5万元,不同意支付高额利息,杨**为此威胁我,东方龙大酒店也向乌鲁**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告知我们依法解决。杨**继续胁迫我,我被逼无奈向杨**书写《欠条》并签名,被胁迫当场给杨**支付了6万元。之后,杨**派人跟踪我,与我的妻子王**发生冲突,王**向乌鲁木**派出所报警。友好北路派出所向我们了解情况后,告知依法解决;第三、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杨**以死威胁我,采用围困等手段,胁迫我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我在欠条上签字,我反诉请求撤销欠条,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我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兴国答辩称:本案是由乌**县法院转到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我向何**交纳的保证金是45万元。欠条上是90万元,当时支付了6万元,还欠84万元没有还,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鲜于胜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主张因乌鲁木齐县南旅世博园河道改道工程,杨**向何**支付了45万元工程保证金。何**主张因乌鲁木齐县南旅世博园河道改道工程,杨**向何**支付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愿意支付5万元利息。何**同意向杨**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何**于2015年4月23日向杨兴国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杨兴国请求何**支付到期债权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何**于2015年4月23日向杨兴国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1、何**主张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杨兴国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对此主张,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抗辩,并明确了撤销欠条的意思表示。何**请求撤销欠条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本案杨兴国诉请支付欠款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诉与反诉的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何**反诉请求撤销欠条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过程,本院向何**释明对欠条的撤销权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鉴于欠条的效力认定与本案杨兴国主张合同债权有法律必然关联性,何**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另行诉讼主张。如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另行诉讼主张,则对何**的该主张作为抗辩事由依法审理,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何**表示对欠条撤销权之诉不另行诉讼主张,同意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作为抗辩事由进行审理,依法裁判。2、何**主张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何**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报警案件回执单并不能充分证明何**出具欠条时是被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何**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何**向杨兴国出具的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杨兴国请求何**支付到期债权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杨兴国依据何**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到期债权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本案,何**参加一审法院审理,并应诉答辩。另,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欠条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对建设工程相关内容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何**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何**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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