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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房产伊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焱,被告天**公司、被告天**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2年8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铜锣湾G区一层135/134-1/135-1门面房出租给我方,并约定我方只能用于开餐厅,并约定在租房期间内我方不得改变用途,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装修花费数万元。2012年10月10日,我方向工商局申请核准登记为伊宁市川人川味川菜馆,并向伊宁**管理局申请餐饮服务许可,但被告知我方租赁的门面房不得开餐厅,我方找被告给予解决,被告答应出面协调解决。并于2013年3月11日、4月24日药监局在检查中给予警告,2013年4月26日罚款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搬迁。为此,原告无法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自己的门面房不得用于开餐厅,仍强令原告用于餐饮服务,且在产生纠纷时回复原告由其出面解决。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方装修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3月-4月房屋租金14808元(全年房屋租金共计88850元,每月租金为7404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残值损失26281元、评估费2000元;3、被告赔偿罚款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天工**犁分公司辩称:我方交付的房屋能够用于经营餐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及罚款。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在2012年10月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经营餐厅,由此我方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能够经营餐厅,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且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被告欺诈的事实没有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七项明确约定工商税务等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我方没有协助办理经营许可的义务,原告不能办理手续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罚款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前两份合同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这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均正常经营餐厅获得收益,现要求退还2014年3月和4月的租金及赔偿2013年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份是自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经伊**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伊*初字第3394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自愿解除,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并没有支付该份合同涉及的租金,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即解除,对于装修的约定应当按照已履行完毕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七条第五项处理,该条约定期满后装修无偿归我方所有,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装修损失及评估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7日,原告林*与被告天工房产伊犁分公司签订伊犁铜锣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工房产伊犁分公司将铜锣湾G区一层134/135/134-1/135-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林*作为餐饮用,建筑面积115.39平方米,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改变用途,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5384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伊犁铜锣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租金88850元;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伊犁铜锣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租金99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装修。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为伊宁市川人川味川菜馆,后原告向伊宁**管理局申请餐饮服务许可。2013年4月28日,伊宁市**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证明“为全面加强伊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治理,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伊宁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伊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的建立起经营择址环保条件的预告制度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下新建产生污染饮食服务行业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经检查该业主在铜锣湾开办的伊宁市川人川味川菜餐厅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业主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我局认为不符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所以,对该业主于2012年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准许,且责令该业主立即停止营业搬迁。特此证明。”;2014年3月11日,伊宁市**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证明“根据伊**市委、市政府规定,伊宁市范围内所有餐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五个一律”为标准,即“居民家属楼下一律不准开办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因此对铜锣湾川人川味川菜馆不予许可餐饮服务互动、责令立即停业搬迁。特此证明。”原告承租商铺的相邻商铺被允许经营餐厅。

二、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伊宁市成泽价格评估公司对林*在铜锣湾的门面装修残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24日,该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商铺在鉴定时点的市场价值评估为26281元,林*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12月3日,本院以(2014)伊*初字第3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林*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林*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伊犁铜锣湾房屋租赁合同;林*对于因房屋租赁的损失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3月至4月房屋租金14808元、赔偿装修残值损失26281元、评估费2000元等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伊犁铜锣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新疆天工**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残值损失26281元、评估费2000元的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申请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且原告经营商铺的相邻商铺也被允许经营餐厅,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方签约时未能预见的情形,此情形应属于不可抗力,才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而不能正常经营,但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根据原告装修商铺的现值,由双方平均分摊此项损失较为合适,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3140.5元及评估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3月至4月房屋租金14808元及赔偿罚款3000元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导致其不能经营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赔偿罚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新疆天工**伊犁分公司是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支付补偿款14140.5元(装修费13140.5元和评估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林*负担330元,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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