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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华诉被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兰*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丁**12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书面协议约定:“不管欠款人有任何事情,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担保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债务人丁**因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因此,原、被告双方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债务人(即买受人)丁**从原告处赊购玉石一块,双方商定价格为120万元。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陶**现金120万元整”。被告兰宝作为丁**的担保人,并约定:“不管欠款人有任何事情,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丁**向兰宝谎称自己经营一家轮胎超市,经济实力雄厚,见被害人兰宝处存放有玉石原料,又谎称其认识收购玉石的老板,骗取被害人兰宝圆形玉石原料一块以及手镯五个、挂件二个,低价销售后将赃款挥霍潜逃。经鉴定圆形玉石原料价值35万元。2015年1月20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债务人丁**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判处14年有期徒刑。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受害人兰宝3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短信内容、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丁**从原告处赊购玉石一块,双方商定价格为120万元,由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兰宝自愿作为买受人丁**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并非(2015)阿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丁**从原告处赊购玉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现金120万元。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兰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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