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欧**与新**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欧**与被告新**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欧**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欧**枝诉称:两原告于1992年创作神话小说《西王母神话传奇》,全文5万字,发表在1992年8月15日的《瑶池蟠桃会》专刊上。不久前原告偶然发现由被告于2007年12月出版的名为《名人与天池》的丛书中,收编有一篇名为《周**与瑶池》的文章,其中《瑶池离别》一节,整段抄袭自原告创作的小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与原告协商,就抄袭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新**出版社答辩称:首先,原告将我社列为被告错误,出版社不存在抄袭的事实,抄袭者只可能是作者个人;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名人与天池》一书虽是我社出版书籍,但系自费出版,我社与新疆**委员会有出版合同,稿费都是新疆**委员会支付给作者,按照规定,原创稿酬每千字为30元至100元不等,管委会给作者是80元/千字。综上,我社已尽到作为出版者的所有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瑶池蟠桃会》专刊,证明原告是《西王母神话传奇》一文的著作权人以及该文首次发表时间是1992年8月15日;

证据1-2:2015年第4期《新疆艺术》杂志,用以证明原告就《西王母神话传奇》一文的创作过程专门撰写了一篇文章《讲一个完整的西王母故事—〈回忆西王母神话传奇〉写作二十二周年》,刊登在该杂志中,进一步证明原告系《西王母神话传奇》一文的著作权人;

证据1-3:《西王母传奇》一书,用以证明该书作者令**创作长诗时亦认可原告系涉案神话小说的著作权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没有书号,只是一个样书或会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创作;鉴于原告对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都无法证实,故对其所写的关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一文即证据1-2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不是正规出版物。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系《西王母神话传奇》故事的著作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名人与天池》(上)一书,用以证明该书第13页《瑶池离别》一节99%以上的文字抄袭原告所创作的《西王母神话传奇》中《瑶池别》中第七自然段以下的文字。

被告认为神话传说所有后人都可以使用,并不专属于原告个人,周**与西王母在瑶池的对话千古流传,所以不能证明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经比对,《瑶池离别》一节的文字内容与《瑶池别》一节的文字内容大部分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新**出版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用以证明《名人与天池》一书的作者是新疆**委员会,自己只是出版单位;

证据2:著作权授权书、征稿统计情况表,用以证明新疆**委员会向作者约稿后,作者给新疆**委员会均出具了授权书,约定署名权归作者,新疆**委员会会享有永久使用权,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只能证实管委会委托出书,但不能证明被告可免除责任;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授权书中的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证据2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名人与天池》一书中载明的作者相同,二者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穆天子传》,又名《周**游行记》,是西周的历史神话典籍之一,该书中对西王母送别周**举行的告别宴有如下记载:吉日甲子,天子宾于西王母。……乙丑,天**王母于瑶池之上。西王母为天子谣,曰:“白云在天,丘陵自出。道里悠远,山川间之。将子无死,尚能复来?”天子答之,曰:“予归东土,和治诸夏。万民平均,吾顾见汝。比及三年,将复而野。”

1992年8月,首届瑶池蟠桃会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举办,主办方中国新**会领导小组为此推出一期特刊,该特刊辑入的篇章内容包括西王母的传说、瑶池的历史变迁以及历代文人墨客留下的诗歌,原告创作的神话故事《西王母神话传奇》在特刊上首次发表。《西王母神话传奇》共有14个章节,因为西王母送别穆天子是西王母故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根据《穆天子传》中的记载,发挥自己的想象,专门在《瑶池别》一节中讲述了这个故事,全文内容详见附件一。

2007年年初,新疆**委员会在多家媒体发布了《名人与天池》征稿,碧小家的《早期学者考察天池》、《周**与天池》等作品应征入选,碧小家向新疆**委员会签署了《著作权授权书》。2007年2月13日,被告(乙方)与新疆**委员会(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名人与天池》(上下)一书,图文稿酬由甲方支付作者。2007年12月,《名人与天池》(上下册)出版发行,该书上册《周**与瑶池》中《瑶池离别》一节讲述的也是西王母在瑶池之滨送别穆天子的故事,全文内容详见附件二。该书定价28元,版权页载明字数250千字,印数4000册,其中第260页载明:“本书主要应征稿件作者:碧小家、刘**、马**等”。庭审中,被告称该书是新疆**委员会自费出版书籍,4000册书被告除留存65本样书外,其余均交付给新疆**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事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西王母神话传奇》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原告是否系该神话故事的著作权人;第二、在第一争议焦点成立的前提下,《周**与瑶池》一文中《瑶池离别》一节是否是侵权作品;第三、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作品的出版方,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西王母神话传奇》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原告是否系该神话故事的著作权人的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原告根据《穆天子传》中有关周穆王和西王母宴饮酬酢的记载,融合自己的理解,运用合理想象,通过具有个性特色的语言文字及风格表达,创作了传奇故事,该故事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西王母神话传奇》故事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与瑶池》一文中《瑶池离别》一节是否是侵权作品的问题。将原告《西王母神话传奇》中《瑶池别》一节的内容与被告出版的《名人与天池》中《周**与瑶池》一文中《瑶池离别》一节的内容相比对,《瑶池离别》共计732字(不含标点符号),虽然有几字稍加改动,或者表达方式有所变化,比如《瑶池别》写的是“西王母特意穿起了女蜗娘娘当年为她从云端里采来的轻纱衣,天上采来的琼花裙,北极采来的水晶鞋,格外显得风姿绰约”,《瑶池离别》写的是“西王母特意穿起了女蜗娘娘当年为她从云端里采来的水晶鞋,风姿绰约”;《瑶池别》写的是“唱完,他走到西王母面前,举起酒杯,凝重地说道”,《瑶池离别》写的是“唱完,他走到西王母面前,举起酒杯,庄重地说道”;《瑶池别》写的是“造父将赶龙鞭一挥”,《瑶池离别》写的是“造父赶云鞭一挥”;但实质内容相同或近似字数有526字(见附件一、附件二中的划线部分)。因此,《瑶池离别》一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抄袭了原告《瑶池别》中的主要内容,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系侵权作品。

关于被告作为侵权作品的出版方,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版社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出版社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与新疆**委员会签署了出版合同,并让其提交了稿件来源和作者署名的授权书,对出版内容进行了审查,《名人与天池》全书250千字,涉及抄袭内容的500余字,占全书比例非常小,再者,原告作品发表时间早,且所发表的刊物非正式出版物,出版社确实难以就此作出审查,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但被告仍应承担返还利润的民事责任。关于返还利润的具体数额,考虑到书籍的出版营销与出版者的资信、作品的类型和质量、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欧**侵权所得利润1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2000元,给付金额1500元,占请求标的的7%,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即325.5元,被告负担7%即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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