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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郭**(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2014年甲乙双方种植合同书,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乙方自愿把农产品售给甲方,共同守信,严格履行;产品名称,杂交《3638》#,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在同等价格基础,乙方必须将产品卖给甲方,否则乙方违约;质量标准,无杂质、无虫眼、不掉皮、无锈斑,乙方必须在筛选过程中筛用3.2-3.4筛子,水分12以内,千粒重50克可在280粒以内,乙方不得掺杂、使假、调色换袋、掺小粒,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完全拒收货物;种子由甲方提供,乙方付全部种子款;乙方负责包装,装车费由乙方承担,定量包装50.2公斤;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保底价7元,乙方必须达到合同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10%赔偿。《合同书》签订后,郭**供给赵**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每袋单价1000元,合计155000元。郭**供给赵**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系受民勤县**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销售,有民勤县**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植物检疫证书、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赵**收到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后,支付给郭**种子款60000元,有郭**出具的收款收据,尚欠种子款赵**于2014年4月14日给郭**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郭**现金95500元,欠款人赵**。

2014年8月5日,赵**对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及种植亩数情况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在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写明:我从郭**处购买了民勤县**有限公司生产的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种植面积1300亩,现在看长势旺盛,整齐度好,如今年收获产量高、效益好,我明年继续种植这个品种。同日,郭**对赵**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拍照的照片也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总货款金额及交提货具体方式和付款方式,导致双方对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责任互相推诿,致使《合同书》中约定的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赵**签订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总货款金额及交提货具体方式和付款方式,导致《合同书》中约定的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双方。庭审中,赵**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郭**卖给赵**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其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民勤县**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植物检疫证书、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为证,而赵**对向日葵W3638种子在种植期间未提出有质量问题,且认可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良好,有其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公证书为证。另外,每袋种子单价1000元,155袋种子,合计155000元,赵**已给付郭**种子款60000元,有郭**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赵**欠郭**种子款9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赵**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故对郭**主张解除双方种植回收《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主张赵**给付种子款9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主张赵**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终止郭**与赵**签订的《合同书》;二、赵**给付郭**种子款95500元;三、驳回郭**主张赵**赔偿损失18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因未明确约定总货款金额及交提货具体方式导致无法履行,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判决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向上诉人赵**销售的向日葵W3638是未经新疆自治区有关行政部门审定的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故本案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上诉人主张种子不合格,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民勤县**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书及农作物成长期阿勒泰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认定种子质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的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正确把握本案的争议焦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标的物违反了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基于种子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出售的向日葵W3638种子未审先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种子已事实上不能返还,且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种子的责任即支付种子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的种子款60000元及赔偿上诉人严重减产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为上诉人履行种子交付义务,且经上诉人认可合同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95500元的欠条,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具有种子经营资质的手续,被上诉人的种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种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将种子交予上诉人种植,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有公证意见书证明种子种植过程中长势良好,产量高,而上诉人到期未履行种子交付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郭**与赵**签订的合同有瑕疵,双方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赵**称郭**向其出售的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郭**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赵**欠郭**种子款9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赵**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41元(上诉人赵**已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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