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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U2022加**与被告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艾**与被告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合拉依·依拉木、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该车辆为红旗牌,车号新AH7259、发动机号为273541B、车架号为:LFPH4ABC078A00275,转让款为255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就把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到车管所眼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因被告方擅自改装发动机,导致原告无法把该车辆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55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我不是改装车辆的人,我也是从别人手购买的,我购买是也没有注意车辆发动机是改装的,原告应该起诉原车主。另外原告用了一年多后要求返还车款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从别人手里购买的新AH7259号红旗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73541B、车架号为:LFPH4ABC078A00275)以255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需要确认该车车况、证件、手续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协议签订后,甲方(即被告)不再对该转让车辆负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所转让车辆必须保证其合法性、否则需要承当相应后果。

另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汽车转让协议、车辆登记本、行车证、车辆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从被告手里购进一辆二手车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车辆管理部门以车辆信息不符为由,未办理原告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因之前发动机改装后,未按程序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导致原告未能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车辆转让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确认该车车况、证件、手续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有明确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人,对验收二手车辆手续是否齐全、合法的情况,应比普通人有经验,对车辆发动机改装后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引起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未能认真检查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全案后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我不是改装车辆的人,我也是从别人手购买的,我购买是也没有注意车辆发动机是改装的,原告应该起诉原车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艾**与被告李*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返还原告艾**车辆转让款17850元(25500元×70%);

三、驳回原告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17850元;同时,原告艾**将新AH7259号红旗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73541B、车架号为:LFPH4ABC078A00275)返还被告李*;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李*负担;剩余2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尔**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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