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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孙**向孟**借款50000元,孟**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孙**账户内转账35000元及13000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由孙**向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孟**现金50000元整,2014年4月12日归还,车号新ASN689号起亚车作为抵押”的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孙**至今未偿还孟**以上借款。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孟**向案外人曾**借款50000元,由曾**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孟**账户内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23日,孟**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曾**还款48500元。2014年7月3日,孟**向曾**借款50000元,由曾**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孟**账户内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7日,孟**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方式向曾**还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孙**向孟**借款的金额为多少;二是孙**是否已向孟**偿还了借款。首先,关于孙**向孟**借款的金额问题。孟**诉称孙**向其借款50000元,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账户内转账48000元,另外给付孙**现金2000元。孙**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元,2000元已经提前作为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合孟**、孙**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一审期间法庭中的陈述,确认孙**向孟**借款的金额为48000元。理由主要为:孟**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孟**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2014年3月12日,孙**向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当天孟**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孙**账户内转账35000元,2014年3月13日,孟**再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孙**账户内转账13000元,即孙**出具欠条在先,孟**履行借款义务在后,孙**于2014年3月12日向孟**出具50000元的欠条当天实际并没有收到孟**的借款50000元。孟**主张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情理,因此确认孙**向孟**实际借款的金额为48000元。其次,关于孙**是否已向孟**偿还了借款。孙**认为曾**作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已经向孟**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提交了2014年7月3日曾**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实该事实。针对孙**的辩解,孟**分别提交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孙**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实际是孟**向曾**借的款,即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账户内转账50000元,此借款与本案无关。孙**关于曾**既为实际借款人又为担保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孙**对于提交的2014年7月3日曾**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偿还的是何时的借款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中无论是作为借款人的孙**,还是孙**认为的作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的曾**都没有向孟**履行还款义务,孙**对此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孟**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者已经指示他人向孟**偿还了借款。综合以上分析,确认孙**没有向孟**履行还款义务。

孙**向孟**借款48000元,有孙**向孟**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孙**应当向孟**偿还借款48000元。关于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在2014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未按照约定向孟**偿还借款,孙**的行为系违约,孙**应当向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14.5个月,即为3393元(48000元×4.875‰×14.5个月)。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一、孙**偿还孟**借款本金48000元;二、孙**支付孟**逾期还款利息3393元(48000元×4.875‰×14.5个月);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系担保人曾纪*,该笔借款已经由曾纪*向孟**予以清偿。上诉人仅提供自己名下车辆作为借款担保,曾纪*向孟**还款后,孟**将孙**抵押的车辆返还孙**。曾纪*与孟**之间,仅发生过曾纪*向孟**的借款,没有曾纪*出借给孟**的款项,一审中孟**提供的银行凭证均系曾纪*向孟**的还款而非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曾纪*并未就本案债务向孟**予以清偿。曾纪*与孟**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与本案债务均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转账凭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孙**理应向债权人孟**清偿债务。现上诉人孙**认为其已向孟**偿还了债务,其提供的案外第三人即借据中的担保人曾纪*银行汇款凭据并不能证实,曾纪*所汇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案外人曾纪*与被上诉人孟**之间有数笔银行汇款往来,其中也有孟**汇给曾纪*的款项,同时,孟**对上诉人孙**所陈述由曾纪*已偿还债务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孙**上诉认为本案债务已通过第三方清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3元,由上诉人孙**承担(上诉人孙**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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