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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孙*、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孙*、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4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以无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周期为两个月,如违约则自愿承担未清偿借款部分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因索款发生的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220元;4、判令承担原告索款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27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原告起诉中的第二项有异议,其余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方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向出借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外另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不能对延期还款达成协议,则自愿承担未清偿借款部分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因索款发生的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利息30000元,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其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利息。原、被告也是按照违约金计算、收取、支付利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率利,本院按照年息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本院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200000-30000=170000元×2%月息×14个月(2014.12-2106.2)=476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2220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辛**返还原告宋*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孙*、辛**支付原告宋*借款违约金47600元;

三、被告孙*、辛**承担原告宋*律师代理费12220元;

四、被告孙*、辛**支付原告宋*索款交通费500元;

上述被告孙*、辛**应付原告宋*款项合计26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72720元,实际给付标的260320元,占诉讼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5390.8元(原告宋*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5.4元,由被告孙*、辛**负担95%即2560.63元,由原告宋*负担5%即134.77元;剩余诉讼费2695.4元,本院退还原告宋*。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宋*已预交),由被告孙*、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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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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