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变更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2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会满一周岁由被告抚养,但后因被告无经济能力,并且被告的母亲生病,被告需要照顾母亲,所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现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现原告马**将被告张**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变更婚生女张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称我没有能力抚养不属实,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而且原告的经济条件也是非常不好,而且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已经说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被告可以抚养孩子,不向原告要抚养费。而且被告现在也快40岁了,也再没有孩子,就这一个孩子,而且当时被告与原告结婚的时候,原告就带一个孩子一起生活了六年,被告与那个孩子就有感情,不要说自己亲生的了。而且被告现在每月有六七千元的工资,家里也有二十亩耕地,完全可以照顾这个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现在孩子的抚养权在被告处事实。

被告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陈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所以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断绝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的事实。

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断绝书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而且原告一直在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且这个孩子也跟原告已经建立起生活的感情,所以该份证据对本案中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具体内容为:“婚生女孩张*6个月,由女方抚养一周岁,男方每月给付女方200元孩子生活费。张*满一周岁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200元,直至张*18周岁。在孩子抚养期间,男女双方都有探视权,一方不能拒绝。”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张*送至原告处,让原告抚养。因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子,名叫张*。张*现在由原告抚养。原告自称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小孩,故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张*,(2014)奇民一初字第00506号判决书确定张*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马**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抚养张*,被告以无人看管为由拒绝抚养,原告申请执行未果后撤回申请,后被告张**又申请执行,要求抚养张*。原告又以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张*的抚养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义务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0506号判决书确定张*由被告抚养,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无人看管为由拒绝抚养,(2014)奇民一初字第00506号判决书未能有效执行。而且张*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张*才三岁,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张*的成长。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张会由原告马**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自行承担。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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