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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努尔·阿卜力孜与新和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新和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由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新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再乃甫**、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1日起在被告新和县公安局新和镇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2012年8月26日经过24个小时加班(战备)上班,22时许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和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结论为:1、脑白质脱髓鞘改变;2、右侧小脑梗死。经新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原告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2014年1月6日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51401003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6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823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15年033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三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新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新和劳人仲裁字(2015)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共4107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委裁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仲裁委裁决书,并判令被告赔偿:一、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8.5元(3639.5元*23个月);2、按照80%的比例按月支付三级伤残津贴2911.6元(3639.5元*80%);3、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比例按月支付今后护理费1455.8元(3639.5元*40%);4、医疗费2959.21元;5、鉴定费500元;6、住宿餐饮费5297元;7、交通费692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87348元(3639.5元*24个月);9、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护理费122940元(136.6元*900天);10、伙食补助费31500元(35元*900天),以上十项人身损失共345546.11元。二、判令被告缴纳各种保险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2013年10月至204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如下:1、医疗保险67877.6元(391月*173.6元/月);2、养老保险193936元(391月*496元/月);3、工伤保险41704.06元(391月*106.66元/月);4、失业保险14545.2元(391月*37.2元/月);5、生育保险9696.8元(391月*24.8元/月),以上五种保险32年7个月应缴纳的费用共32775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住宿、餐饮、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中支出,现因原告无住院的事实,无正规发票,故应驳回以上3-6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阿*)人社工伤认﹤2013﹥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自治区(再)劳鉴2014年0339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3、医疗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支出医疗费2959.21元;

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支出鉴定费500元;

5、住宿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支出住宿餐饮费5297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来回乌市治疗支出6926元;

被告新和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不予认可,但对医疗费、住宿餐饮费、交通费等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给付,即医疗费2959元,住宿餐饮费3501元,交通费6958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历年缴费情况表,拟证明新和县公安局2012年、2013年为原告古**缴纳五险的情况及金额;

2、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的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岗时的月工资金额;

3、捐款名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新和县公安局全体干警为原告捐款1991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5、6,被告同意按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给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鉴定费5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6.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的计算不应以被告新和县公安局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计算依据,而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公报确定的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64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古**被被告新和县公安局招聘,在新和县城镇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工资关系在新和县公安局巡逻大队。2012年8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先后在自治区第二附属医院、自治区中医院、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白质脱髓鞘改变;2、右侧小脑梗死。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新**保局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4年1月6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小脑性共济失调,伤残级别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新和县公安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8.5元(3639.5元*23个月);2、按照80%的比例按月支付三级伤残津贴2911.6元(3639.5元*80%);3、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比例按月支付今后护理费1455.8元(3639.5元*40%);4、医疗费2959.21元;5、鉴定费500元;6、住宿餐饮费5297元;7、交通费692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87348元(3639.5元*24个月);9、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护理费122940元(136.6元*900天);10、伙食补助费31500元(35元*900天);11、继续由公安机关缴纳五险一金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事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2015年5月13日,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和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古**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本县以外就医、进行病残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和县公安局为申请人古**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古**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和县公安局向申请人古**支付工伤待遇41070元,其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52元(1316.8元*21个月)、支付门诊医疗检查费2959元、支付交通费6958元、支付住宿和饮食费3501元。四、驳回申请人古**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5月27日,原告古**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新和县公安局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16.8元。被告按2082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大病医疗保险。

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新疆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与新和县公安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受伤已由阿克苏地区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级别为三级伤残和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综合本案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地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640元,原告古**的本人实发工资1316.8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古**因公伤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古**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新和县公安局按月支付。即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受伤至2015年2月10日伤残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4个月,被告新和县公安局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31603.2元(1316.8元/月*24个月)。原告古**停工留薪期的护理,由新和县公安局负责,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26208元(3640元*30%*2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古**已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为1092元(3640元*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古**要求被告新和县公安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80%的比例按月支付三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32元(3640元*60%*23个月),伤残津贴为1747.2元(3640元*60%*80%),上述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综合本案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59.21元、住宿餐饮费5297元、交通费69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按照裁决书认定的数额进行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即门诊医疗检查费2959元、交通费6958元、住宿和饮食费35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500元,系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支出,被告应予给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县公安局给付伙食补助费31500元(900天*35元)的诉讼请求,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乌鲁木齐就医三次,每次三十天左右,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000元(30元*100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2元(3640元/月*60%*23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原告古**的伤残津贴1747.2元(3640元/月*60%*80%)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三、原告古**的生活护理费1092元(3640元/月*30%)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四、被告新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古**的医疗费2959元、鉴定费500元、住宿餐饮费3501元、交通费6926元等合计13886元。

五、被告新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3.2元(1316.8元/月*24个月)。

六、被告新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208元(3640元/月*30%*24个月)。

七、原告古**在乌市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自2013年10月起原告的伤残津贴支付方式为,由新和县公安局按月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并在收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标准支付的伤残津贴不足1747.2元的,由被告新和县公安局补足。

九、被告新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古**补缴2013年10月以后的五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古**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数据为准。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古丽努尔·阿卜力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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