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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联**有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土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1454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45480元;被告支付利息4837.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价值14548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三张支票进行质押,原告于2012年、2013年曾三次进行承兑,但因支票无密码及透支、销户而没有实现承兑,2014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145480元进行确认,并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支票,如该款到帐则从总货款中扣除,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后因被告给原告的5万元支票没有密码而无法承兑,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转账支票四张、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书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款金额、付款期限明确,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到期不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和延期付款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48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37.21元,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给付原告新疆联**有限公司货款145480元;

二、被告胡*偿付原告新疆联**有限公司利息4255.29元(145480元×每月千分之4.875×6个月(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1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0317.21元,判定给付标的149735.29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99.61%,案件受理费330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3.17元,由被告负担99.61%即1646.72元,原告负担0.39%即6.45元,余款1653.17元退原告。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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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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