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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姜宏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姜*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付枣坤,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付*于1987年2月到新疆维**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木材运输公司)工作,1997年3月付*与木材运输公司调度因工作发生争吵,1997年4月2日给木材运输公司打报告请求调到人才交流中心,经木材运输公司同意后,付*于1997年4月7日调到乌鲁木**开发区人才劳务市场。2003年9月11日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付*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木材运输公司补发1997年4月7日至2003年10月10日工资6.6万元,补交欠发工资期间的养老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付*委托代理人付枣坤认可付*离开木材运输公司与姜*无关,只是因为木材运输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因姜*作为木材运输公司的最后一个经理,才起诉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付*认可其离开木材运输公司与姜*无关,付*因木材运输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向姜*主张精神补偿金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上诉称,付*在1987年2月至1994年期间,我在木材运输公司上班,姜*系木材运输公司经理。如果没有姜*的指使,木材运输公司的调度不可能无故找茬,使我被迫离开木材运输公司,这一切都是姜*造成的。姜*打击报复滥用职权,使用多种手段迫使我离开,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理应对我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辩称,上诉人所起诉的事实与姜*没有法律关系,其应起诉木材运输公司,故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上诉人多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不应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付*调动报告、职工调动联系函、(2003)新民一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付*与原木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发生争议时根据上诉人自述应是1994年,原审查明上诉人付*在1997年即离开木材运输公司,并向木材运输公司报告请求调到人才交流中心,经木材运输公司同意后,付*于1997年4月7日调到乌鲁木**开发区人才劳务市场。2003年9月11日上诉人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付*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了付*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付*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自知道之日起,通过正当的救济途径维护权益。而被上诉人姜*对涉及付*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的自身权益维护,在本案中并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存在侵权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对付*因发生劳动争议维权时,客观上存在防碍或阻止上诉人实现自身权利的事实。且劳动者主张正当权益时,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亦应是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与单位中的个人履职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本案上诉人付*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后,现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姜*承担上诉人付*因劳动争议纠纷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承担(上诉人付*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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