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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宝珠,何**与沈*,彭**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宝珠,何**因与被申请人沈*,彭**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宝珠和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沈*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和何**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经查:(一)班**司成立于1997年。2010年6月3日,班**司修订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为彭**、闰宝珠、何**;第六条载明:彭**,出资金额833.31万元,占出资比例83.33%,闫**出资金额160万元,占出资比例16%,何**出资金额6.69万元,占出资比例0.67%;第九条载明: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二)2013年3月,彭**与闰宝珠之间就公司运营发生矛盾,2013年4月5日,班**司对外出具声明,称已于2013年4月1日将闫**正式辞退。闰宝珠将公司税金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册等控制,公司经营陷入僵局。2013年4月24日,彭**、闰宝珠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协商将原有两人共同合作经营的各项资产及资金做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彭**占总资产70%,闰宝珠占总资产30%来分配:1、彭**资产:上海价值500万元住房一套、价值170万元车3辆(其中讴歌汽车为90万元、奥德塞汽车30万元、现代汽车50万元)共670万元,总计853.4万元﹤670万元+应收款140万元+43.4万元(美金7万元*6.2)﹥;2、闫**资产:乌鲁**小区1-2-21号住房及商铺暂定128万元[首付23万元+72万元(按揭每年6万元*l2年零1个月)+33万元付清]、南**公司房产已付按揭款24万元、顾**(闫**之子)住房10万元共162万元,总计240.6万元(162万元+18.6万元(美金3万元*6.2)+应收款60万元);3、闫**现名下住房总计162万元,彭**尚欠78.6万元,减去给顾**50万元及闫**借公司8万元,尚欠20.6万元,由彭**支付,其他问题继续协商。2013年5月12日,彭**与闫**签订《结算原则及说明(一),载明:双方分配以总资产为基础,总资产包括公司所有资产及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分配比例为彭**占总资产的70%,闫**占总资金30%,双方均认可以上分配原则并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另签订《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载明:根据彭**、闫**自1997年7月成立公司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分配的固定资产包括: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房产、车库、汽车,按彭**占固定资产的70%、闫**占固定资产的30%分配,以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及购置税发票总额为依据。固定资产明细及价值清单如下:1、上海峨眉路耀江国际住房一套,金额为400万元;2、讴歌汽车一辆,金额为72万元;3、维拉克斯汽车一辆,金额为40.5万元;4、奥德赛汽车一辆,金额为24.98万元;5、乌鲁**小区车库两套,金额为9.2万元;6、乌鲁**小区住房及商铺各一套,金额为80万元;7、乌鲁木齐南湖俊景按揭款23万元;8、乌鲁**景轩按揭款10万元;固定资产总价值合计662.18万元,其中,彭**应占70%为463.526万元,闫**应占30%为198.654万元,上述资产中,彭**现有固定资产1项至5项,价值548.18万元,闫**现有固定资产6项至8项,价值114万元,按上述分配比例结算,彭**应付给闫**84.654万元;(三)2013年5月26日,彭**(乙方)、闫**、何**(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其持有的班**司的16.67%股份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300万元,己支付197万元,剩余103万元末付;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先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万元在公司应收款结款后立即支付,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3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可以以同等额承兑汇票支付)。三、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当日内与乙方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甲方在班**司的一张捌万元借条作废。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六、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立即归还交接清单物品。同日,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中因闫宝珠、何**二人持有的班**司的股份为16.67%,而根据彭**、闫宝珠、何**三人在之前签署的《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却可看出,彭**要受让16.67%股份,则需要向按30%股权的对应价格向二人支付转让款。虽然彭**、闫宝珠、何**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但沈*作为彭**的妻子,对彭**所占有的股份亦享有一定的权益,彭**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必然影响到沈*的利益。《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未经股东大会决定,也无全体股东的签章确认,不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因此,该三分协议均属无效。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款及已付款的约定均是由《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衍生而来,在上述三份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履行基础;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给付与闫宝珠的财产中涉及沈*享有权利的财产,而彭**、闰宝珠对这部分财产的权属性质是明知的,故沈*有权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闫宝珠和何**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闫宝珠和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宝珠和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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