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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尉氏**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与尉氏县兆丰园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蛋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蛋鸭合作社偿还货款51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蛋鸭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今,吴**与蛋鸭合作社一直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结算,蛋鸭合作社实际共欠吴**466000元货款,双方对欠款数额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蛋鸭合作社经营蛋鸭养殖生意,欠吴**货款466000元,有蛋鸭合作社给吴**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此欠款及数额均予认可,故对吴**要求蛋鸭合作社偿还货款4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吴**要求蛋鸭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蛋鸭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欠款466000元;二、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蛋鸭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蛋鸭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吴**提供的鸭蛋大多数是收购其他农户的鸭蛋,滞留时间较长,没有按鲜鸭蛋供货,导致产生大量坏鸭蛋,给上诉人造成近7万元的损失,要求吴**承担此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一审时经过双方对账,蛋鸭合作社认可欠吴**鸭蛋款466000元,二审中又找出鸭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非是想拖延时间赖账,没有任何证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蛋鸭合作社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欠吴**鸭蛋款466000元,没有提出过鸭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二审上诉时提出这一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尉氏**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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