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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相诉被告时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时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时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贾*车站南路路东XXX处部分房屋售予原告为业,原告以被告原借款15万元作为购房款。契约签订之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1999年,由于被告欠杜*、王*等人款项,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虽然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复议申请,但该房产被法院执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该契约已经无法履行。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契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1998年8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契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欠款及抵偿的事实;2、南阳市**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契约的确定性,但未被中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现房屋的归属;2、杜*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杜*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契约一份,内容为:“出售方:时成福购买方:李**因甲方所借乙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建房办企业使用,现已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中人范XX从中说合,甲方愿将贾*车站南路路东XXX处部分房屋售予乙方为业,房屋四至:东至常XX,南至李XX,西至XX、李XXX、杨XX,北至路。房屋座落及结构:北楼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石棉瓦锅炉房壹间,南楼地毯车间五间两层砖混结构,共售价壹拾伍万元整。本契约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所借乙方款全部以此房屋抵押偿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瓜葛。另:甲方锅炉及设施可在适当的时候搬出,锅炉在存放期间,乙方不得干涉甲方锅炉的存放。本契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甲方:时成福乙方:李**中人范XX1998年8月25日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入住该房产。

1999年,由于被告时成甫欠他人款项,该房产包括原富强面粉厂院内其他房产被法院查封并执行。原告李**被强制搬迁。至今被告时成福未偿还原告借款。

2005年7月19日,原告李**以镇**民法院在执行杜*等与时成甫借款纠纷一案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阳**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2005年11月17日,南阳**民法院做出(2005)南法确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对镇**民法院1999年8月9日做出的将时成甫36间房地产抵偿给杜*等人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时成甫自愿签订的契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被另案执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则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及时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7月份,原告李**向南阳**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说明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并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后南阳**民法院下发裁定后,至今长达2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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