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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安阳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旭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废铁72.68吨,吨价2500元,合款1817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111700元货款之收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之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之滞纳金(自起诉之次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三计);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废铁,经过结算,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117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国**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国**司供应废铁,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117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国**司应当对所欠的1117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三计承担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阳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欠款人民币111700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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