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与张**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张**、张**、王**先后以发展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5日、12月2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另2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40万元,该款用于了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由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张**、张**、王**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支付方式为手提现金。同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依据2013年12月5日出借人王**与借款人张**、张**、张**、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出借人王**交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张**、张**、王**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支付方式为手提现金。同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依据2013年12月27日出借人王**与借款人张**、张**、张**、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出借人王**交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张**、张**、张**、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写明收到交付借款40万元的借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张**辩称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据原件,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张**、王**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另2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