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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新乡特**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梁**于1984年7月在河南**限公司参加工作,2005年5月到机床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2006年1月11日,梁**在出差过程中,突发心肌梗塞,在当地治疗后,于2006年2月13日转入新**心医院治疗。2006年4月,梁**治愈后到单位上班。2007年6至9月,梁**请假休息,病假期满后没有回机床公司工作。2008年11月,机床公司停发梁**的工资,2011年12月15日,机床公司作出对梁**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1月,梁**自己补缴了所欠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3日,梁**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8日,仲裁机构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梁**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为梁**处于长期待岗状态是由于机床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为此,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于2007年6至9月请假休息,病假期满后没有回机床公司工作。2008年11月,机床公司停发梁**的工资,也未向梁**发放生活费。2011年12月15日,机床公司作出对梁**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梁**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中也认可机床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告知其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梁**此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6月3日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1、梁**2007年因病在家休息后,虽然公司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公司还多次以单位名义为梁**出具无收入证明。2013年5月21日梁**才知道公司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通知或者送达梁**。原审认定梁**应于2011年12月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依据《劳动法》第82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收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时效应从2013年5月21日梁**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并认定2013年6月3日其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并据此推算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同时,公司停缴社保费的行为是一种连续侵权行为,该请求不超时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公司为梁**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3、公司支付梁**代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4457.94元;4、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机床公司答辩称:1、梁**2007年9月病假期满后没有再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办理续假手续,因此公司于2008年11月停发工资、2011年12月停交保险,梁**对此事实明知并认可。此后梁**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也没有再向其支付工资、对其实施劳动管理,双方已经失去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定要件。2013年6月3日,梁**才提起申诉,请求超出时效。2、梁**系自动离职,其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的义务,否则,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没有义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因此,公司依据梁**自动离职的行为作出决定,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告知,均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同时也不影响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3、梁**上诉要求判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和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赔偿金未经前置程序,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与机床公司产生纠纷后,于2013年6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机床公司2011年12月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机床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合适工作岗位;3、机床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40200元;4、机床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4457.94元。仲裁部门审理后,驳回了梁**的申诉请求。梁**不服,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机床公司没有将2011年12月份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梁**合法送达,该除名决定未生效,无需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此后机床公司仍出具材料认可梁**系该公司职工,故机床公司理应为梁**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问题:依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于2007年9月梁**病假期满后未再回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且公司已向其发放2008年11月之前的工资,故其要求机床公司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梁**要求的社保费用问题: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梁**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赔偿金问题,因与仲裁请求相互矛盾,且未经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特**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梁潘旗安排工作;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新乡特**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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