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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安装公司、第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第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豫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原钢厂路派出所门口与第三人马*某(马*某系原告叔叔)相遇。被告王某某对第三人马*某说,自己挂靠被告豫北**公司的资质在北辛庄搞房产开发,这些房产虽然现在是小产权,以后就能办成独立产权。第三人马*某知道原告急需住房,经济又不是很宽裕,就向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当即向第三人马*某承诺让原告直接找其联系购房事宜,并明确承诺房价不会超过2000元每平米。第三人马*某随即将此消息详细告知了原告,原告也随即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并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缴纳15万元购房定金,后来又于2012年6月份交给被告王某某5万元房款,总计交给被告王某某20万元购房款。在2013年初北辛庄社区楼房交付时,原告也去领房,却被告知没有自己的房子。原告急忙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却给了原告一张2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并说是第三人马*某所属单位欠其工程款,经过原告及第三人马*某长时间多次协商,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马*所交的款项是代理安***某向王某某所挂靠的公司交付的工程款;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马*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某有购房买卖合同;4、原告马*与第三人马*某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马*的款项应该向第三人马*某要求偿还。安**司承包了山西**限公司的工程,安**司把该工程又转给了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是安**司项目部的经理,安**司负责的这个项目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42万多,原告马*打的20万是工程款而不是购房款。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2010年在安**出所附近见到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说有房子可以优惠,就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某某那里买房子。听说原告两次向王某某共交房款20万元,但后来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交给原告房子。其未从安钢领取20万元的工程款,安钢作为正规的国有大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可能委托其个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系原告叔叔。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20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2年6月20日,交款单位:安钢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工程款)¥200000元,出纳:谢,经办:王某某,单位签章是豫北**公司。第三人马*某称未从安钢领取工程款20万元,也未委托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个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豫北**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款项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豫北**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马*提出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9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2012年6月20日20万元收据一份;3、证人证言;4、录音证据;5、豫北**公司的查询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王某某向安钢书写的关于使用商品混凝土调差的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收据一份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的20万元款项,虽注明是工程款,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或第三人马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马某某欠被告王某某或豫北**公司任何款项,同时被告王某某、豫北**公司也未能提交合法占有该20万元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王某某主张收到20万元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和第三人是代理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所称与安钢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豫北**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安阳**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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