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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原称为“安阳**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再次更名为“安阳市**有限公司”。原告自1979年参加工作以后,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所属平车队工作。1997年12月12日,被告下发安**(1997)29号“关于违纪违规职工的管理办法”的文件,文件内容有:一.实行股份合作制,公司每个在册职工按照下列范围,划分为不同类型职工:…5.无正当理由,经常或者长期旷工人员。文件二.对部分类型职工的管理办法:…3.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或长期旷工的人员,按照**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即: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五.职工受到开除或除名,应书面通知本人。…文件下发后,原告所在的平车队于1998年7月7日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已于1996年6月至今2年未上班,…凡接通知三日内无故不到者,一律按安**(1997)29号文件规定予以除名。”等内容,原告于1998年7月9日在该通知上签署”不同意”字样,并签名。1998年8月20日,被告下发安**(1998)27号“关于对李**等十七名职工予以除名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对公司平车队16名职工及招待所1名职工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包括原告徐**。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份去办理退休手续,才得知被告已经于2003年4月9日作出安北运(2003)10号文件,私自将原告除名。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去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下达安劳人仲不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核实安北运(2003)10号文件因公司2003年改制更名,应安阳**理中心要求按(1998)27号文同样内容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应遵守被告的管理规定,被告下发安**(1997)29号文件属于其公司自已对公司的管理办法,且被告于1998年7月9日已书面通知了原告,遂后按管理规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安北运(2003)10号文件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安**(1997)29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于1998年8月20日下发安**(1998)27号文件将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庭审称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原告反映途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未能向该院出示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份口头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等候通知,其一等就是十几年。期间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工作,被上诉人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让其在家等候通知。其于2014年12月份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4月9日作出安北运(2003)10号文件,私自将其除名了。被上诉人单方面决定将其除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9日作出的安北(2003)10号文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理应遵守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下发的安**(1997)29号文件于1998年7月9日书面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后按管理规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不但履行了通知义务,还依据安**(1998)27号文件将上诉人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在本院法庭调查时提出的被上诉人除名文件中没有告知其向何部门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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