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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录、杨**、杨家兴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杨**、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高**的丈夫杨**在安阳晨**任公司上班(以下简称晨**司)。2013年11月,晨**司和中国能源**建设二公司签订了《山西河**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锅炉钢架及梯子、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7月份续签。原告高**的丈夫杨**被晨**司派往山西省阳泉市河坡上大压小电厂工作。2015年1月5日9时左右,在现场施工中杨**不慎从锅炉前侧22米掉到12米的运转层平台上,后杨**被送往山西省**民医院(郊**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3月14日,晨**司在被告处为在该工程中施工的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两份,含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24时。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理赔手续要求理赔,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不予支付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2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是在施工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晨**司和中国能源**建设二公司签订了《山西河**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锅炉钢架及梯子、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7月份续签。晨**司与原告高**的丈夫杨**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后杨**被晨**司派往山西省阳泉市河坡上大压小电厂工作。2014年3月14日,晨**司在被告人寿安**公司处为施工的包括杨**在内的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两份,含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24时,签订合同后晨**司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共计22000元。2015年1月5日9时许,杨**在施工现场不慎坠落受伤被送至山西省**民医院(郊**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杨**、杨**向被告人寿安**公司要求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高**与杨**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1993年7月7日出生,杨**2006年10月5日出生,杨**的父母在杨**死亡前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保录、杨**、杨**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发票、杨**事故证明、杨**家庭关系及劳动合同、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杨**住院病历、施工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晨**司与被保险人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高**、杨**、杨**作为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安**公司向高**、杨**、杨**给付被保险人杨**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安**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足以证明杨**在施工现场意外死亡的事实,且符合《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所需的证明材料要求,故被告人寿保险安**公司辩称三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杨**系在施工工地死亡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高**、杨**、杨**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安**公司支付保险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保录、杨**、杨**因杨**死亡而应赔付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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