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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蒋**与程**、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蒋**与被告程**、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蒋**法定代理人杨**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蒋**、被告程**、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蒋**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驾驶豫EC4558号面包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出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原告杨**本人多处严重受伤,同时造成乘车人即原告蒋**受伤,穿戴衣物饰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暂付赔偿费用22500元整,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419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投有保险,让被告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划分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按照医保范围内合计,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考虑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的分担。该案件为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案件,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和程序性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在安阳市洹滨南路文博园门口,被告程**驾驶豫EC4588号面包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出时又与同向行驶的张*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原告杨**物品受损,原告杨**及乘车人蒋**、张*中乘车人冯**、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安阳**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蒋**、张*中、冯**、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蒋**被送到安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为骨盆骨折、多发皮肤擦伤、腹部、左大腿烧伤、骶髋关节硬化。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3794.12元。出院遗嘱卧床四周,定期复诊。原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治疗物品及器具如护理床、床垫、卫生纸、轮椅、双拐、坐便器共计1406元。经原告杨**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原告杨**、蒋**在事故中损毁的物品有:玉手镯、手机、衣服、鞋。原告杨**、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290元。

经诊断,原告蒋**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210.74元。原告蒋**的护理人员蒋**为河南省万里**输有限公司职工,护理28天,减少收入3792.6元。

原告杨**、蒋**系城镇户口,杨**及其丈夫蒋**生育两个子女蒋**、蒋**,蒋**2009年5月18日出生,蒋**2013年9月25日出生。

另查明,豫EC455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程**,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已垫付2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照片、工资表、出生证明,被告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车行驶途中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及乘车人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对原告杨**、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EC4558号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予以赔偿。原告杨**、蒋**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蒋**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的医疗费23794.12元、蒋**的医疗费6210.74元,合计30004.86元;杨**没有提供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护工护理,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66天,原告杨**的护理费为5148.36元。原告蒋**由其爷爷蒋**护理,蒋**因护理减少收入3792.6元,故原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8940.96元;原告杨**、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0元;因原告杨**伤势较重,构成了伤残,原告蒋**尚年幼,故杨**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计算3个月,原告蒋**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二人的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杨**、蒋**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杨**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原告杨**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蒋**2009年5月1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3年为10221.9元。蒋**2013年9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7年为13367.2元,原告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589元;原告杨**购买的1406元辅助器具和物品均是治疗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740元鉴定费是处理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财产遭到损坏,但具体财产损失未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本院酌定为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侵权人的过错,原告杨**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主张的因照顾其女儿产生的各种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蒋**的损失共计129083.72元。其中,由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40.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218.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蒋**医疗费200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28864.86元。被告程**垫付的费用由其向天**公司索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083.72元;

驳回原告杨**、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杨**、蒋**负担769元,被告程**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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