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韦**、孙**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孙**、孙**、孙**、孙**、孙**(以下简称韦**等)与被上诉人孙**、原审第三人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生前与孙**曾合伙承揽了多项建设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2日孙**病故。2009年12月20日孙**和韦**(孙**妻子)签订协议书一份,中间人是孙**。协议书约定:孙**和孙**二人合伙的全部工程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收回的工程款,暂时存入中间人孙**在洛**联社营业部办理的存折上,等孙**和孙**的账目全部算清后,资金归谁所有,再由中间人孙**全权分配,在收款和办理工程款期间,孙**和韦**要积极协助孙**共同办理,然后将收回款共同存入孙**名下。2010年5月6日孙**和孙**的继承人孙**在中昊酒店406房间对中河堤村水泥路工程进行结算,参加人另有孙**、孙**、孙**、执笔人李**。经结算,中河堤工程款收回后,除去开支,孙**应付孙**现金80996.95元,该结果双方确认。上述参加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具体方案为:收入为财政220000元+新农办44900元=264900元;孙**折子款44900元+30000元-开支6800元=68100元;共计333000元。支出为孙**手77503元,孙**手248509.1元,合计326012.1元。利润为:收入333000元-支出326012.1元=6987.9元,平均每人分配3493.95元;分配为:孙**付孙**本金77503元+利润3493.95元=80996.95元。孙**在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折明细为:2009年12月17日存现44900元,系中河堤工程款;12月18日转账30000元,系中河堤补助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以诚信为基础所建立的关系。原告孙**与孙**在东宋乡河沟村工程项目建设中,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一孙**在该工程账目尚未结算之前已经亡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孙**曾与被告韦**约定孙**与孙**的所有合伙工程账目全部算清后,资金归谁所有,再由中间人孙**全权分配。本案发回重审后,法庭通知原被告约定时间对双方承建的尚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清算,但被告表示双方矛盾比较激化无法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孙**要求对六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中河堤村工程项目款80996.95元(其中,由第三人孙**从其保管的现金中支付74900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孙**、被告孙**在中昊酒店对中河堤工程合伙账目进行过清算,且原告孙**、孙**继承人孙**及其他参加人均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孙**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对部分存在争议项目可以核实认定的情况下,该次清算应认定为对该工程的结算行为。在该清算单上,原被告双方按收入扣除双方投资及支出后,对利润分配比例按五五分成,对双方未有异议的部分及利润分配办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80996.95元(其中从孙**保管的资金中支付749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韦**与原告孙**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孙**遗产没有析产分配的意见。对此,原告孙**与孙**属合伙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孙**作为孙**亲属代表参加算账其行为应认定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孙**、孙**、孙**、孙**、孙**给付原告孙**6096.95元。二、第三人孙**在其保管存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孙**74900元。三、六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孙**负担907.5元,六被告负担907.5元。

上诉人诉称

韦**等上诉称,一、上诉人韦**等与被上诉人孙**没有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错误。上诉人韦**的丈夫孙**生前没有与被上诉人孙**订立合伙协议,二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在孙**去世后,被上诉人孙**让韦**在他事先写好的合伙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就,工程合同是孙**生前单独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单独承包的工程,有合同书、工程发包单位证明、纳税票据等在卷,与被上诉人孙**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孙**在世时未提过二人存在经济纠纷,韦**不是当事人,合伙行为是公民的民事行为,孙**生前与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韦**在丈夫去世后与孙**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代替死去的孙**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韦**在协议上签字,就代表孙**与孙**是合伙关系,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书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地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尚不清楚,因孙**已死亡,其生前没有与被上诉人孙**签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原始书面证据,合伙人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孙**承包的工程按五五分成给被上诉人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等已经继承了孙**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孙**在工程未结算之前亡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违背继承法规定。孙**2009年10月因病亡故后,没有给妻子韦**、子女孙**、孙**,父母孙**、孙**有价值的遗产,洛宁县城没有房产,洛阳市里没有房产,在起诉韦**等的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韦**等已经继承孙**遗产的任何证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孙**遗产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孙**在2013年洛**级法院上诉中,就声明放弃了对父亲孙**财产的继承,在洛**法院重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但原审判决仍然在继承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三、关于工程清单上孙**、孙**签字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孙**、孙**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清算应认定为对孙**承包工程的结算行为。孙**、孙**都不是工程承包的当事人,且孙**年老识别能力差,根本不了解账目情况。上诉人孙**、孙**在部队,对算账情况一概不知。韦**、孙**、孙**对算账一事根本不清楚。法院从来没有对几个不知情的被告询问过具体详细的情况,因此,该工程清单上非工程承包人的签字效力是待定的。孙**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有*辩称:1、上诉人和孙有*不具有合伙关系,但是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和孙有*具有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其被继承人去世以后,继受了被继承人的权利,首先在洛**院立案对孙有*和上诉人的被继承人的合伙财产主张权利,提出诉讼,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当中始终没有放弃继受实体权利,本身对其被继承人合伙财产的诉讼行为就意味着其没有放弃权利。如果现在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那么,今天这个官司就不用打了。3、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孙**去世时留下了具体多少财产我们不清楚,也不需要清楚,只要上诉人对合伙财产要求权利,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一审判决没有错误。4、孙**是孙**的父亲、孙**是孙**的弟弟、韦**是孙**的妻子,孙**去世后,和孙有*之间算账,孙**、孙**、韦**均是当事人和代理人,孙**、孙**、韦**等人的签字并非是盲目的,双方是经过了中间人数次核对、算账而得出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签字确认的,而且,以上三个人都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算账涉及巨额数字,多笔账目,是不可能随意签字的。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2011年韦**等六人以孙**为被告、以孙有*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保管合同纠纷,要求孙**返还所保管的孙有*与孙**合伙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后,韦**等六人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孙**生前与孙有*曾合伙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在东宋河沟村、中河堤村、及马店乡后乔村等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孙**及孙**经洛宁**办公室共申请领取东宋乡河沟村建设资金129万元,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洛宁**办公室关于东宋乡河沟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6张,证实河沟村相关工程的上拨资金及领取情况;2009年12月20日孙有*与韦**签订的孙**与孙有*合伙期间工程款由孙**保管的协议书应予以认定,对于韦**等六人上诉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

2、在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603号韦**、孙**、孙**、孙**、孙**、孙**与孙**、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孙**声明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孙**、孙**、孙**于2016年4月8日提交声明,称此前未继承孙**的遗产,即日起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孙**生前与孙**之间在东宋河沟村、中河堤村、及马店乡后乔村等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孙**死亡后,韦**在2009年12月20日与孙**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与孙**合伙的工程款收回后由孙**保管、算清账目后由孙**分配,故对于韦**等人主张孙**与孙**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未结算的工程款包含孙**的遗产,韦**等六上诉人系孙**的法定继承人,韦**与孙**签订协议的行为、韦**等六人向孙**提起诉讼的行为均系行使继承权的行为。中河堤村项目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确认孙**应付孙**80996.95元,算账清单有孙**签字,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孙**、孙**、孙**、孙**先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孙**亦未举证证明孙**存在其他遗产或孙**、孙**、孙**、孙**、孙**已继承了孙**的其他遗产,故对于孙**、孙**、孙**、孙**、孙**不承担偿还孙**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与孙**合伙承建的多项工程尚未清算完毕,孙**的遗产范围及数额尚未确定,对于孙**要求孙**的继承人支付中河堤村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应待孙**遗产范围明确后予以处理,但鉴于双方存在多个诉讼,且孙**确有工程款没有收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韦**应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向孙**支付中河堤村项目工程款6096.9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应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孙**中河堤村项目工程款6096.95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孙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韦**、孙**、孙**、孙**、孙**、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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