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杨**与人民陪审员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上午8:30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洛宁县烈士陵园西侧陵西路段行驶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洛**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36709.52元,被告仅支付1200元。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572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骑车并未撞上原告。我骑电动车买菜回家远远看见原告,我躲闪其他车辆时刹车,原告听到刹车时回头看,因为路滑自己摔倒。洛宁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过于草率,我不服该事故认定,我方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方曾向洛阳市交警总队提出行政复议,但洛阳市交警总队以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8:30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洛宁县烈士陵园西侧陵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洛**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36709.52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洛宁县交警大队报案。2015年9月18日,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就该事故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符合,2015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院2015年9月29日已受理该案为由,作出了洛公交不受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元,及核磁共振费用600元、X光片透视费1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支出2920元。就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健康受损,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对方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因此造成原告腰2、4椎体骨折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有洛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洛**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因躲闪自己车辆不慎摔倒致伤,自己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11.64元。2、护理费9360元(79.56元/人/日×2人×60日)。原告腰2、4椎体骨折,2人护理,该项损失按79.56元/人/日标准计算60日,符合情理,该项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为9360元,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10元(10元/日×1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日×11日)。原告要求按3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日计算为宜。5、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及受伤前未从事营利性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93613.64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2920元,剩余90693.64元,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693.64元(被告支付的292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