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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的留等与韩**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与被告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的留、马**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王的留、马**二人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经营水渣厂,同时二人以原告王的留的名义与被告韩**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的20亩土地及厂房使用,原告每年支付租金8万元,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一年半交付一次(合计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按约给付被告韩**12万元租金。2013年12月26日,被告韩**无故单方违反约定,强行阻碍原告继续使用土地及厂房进行生产并扣押原告所有机器设施,拒绝返还。原告无奈报警但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协商无果。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本案协议签订、履行地均发生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现价值5万元):烘干炉、上料仓、喷煤机全套、上料皮带架全套、出料皮带架全套、吸风机全套、启动柜全套、所有电缆线、线干全套、烘干炉上电机全套、仓库内货架两个、粉碎机架子(带电机)、磁选机、磁选机输送皮带架、磁选机料仓、耐高温皮带一卷、大筛子一个、燃烧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没有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单方违反约定、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继续使用土地和厂房,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金,单方面中止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金2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王**、马**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水渣厂。同日,以原告王**的名义与被告韩**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面积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办公室2间,仓库1间,厨房1间,上述土地房屋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管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8万元,每一年半交纳一次(18个月),第一次2012年7月1日签字生效起交付18个月租赁费(合款12万),第二次2014年1月30日交付。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马**按约给付被告韩**12万元租金,被告韩**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收到马**租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2年7月1日,韩**”。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被告三人合建水渣厂,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为弥补马**、王*两人亏损,工厂继续生产下去,三人达成如下协议:1、马**、王*出资现金建设烘干机炉及配套设施如下:烘干炉、上料仓、喷煤机全套、上料皮带架全套、出料皮带架全套、吸风机全套、启动柜全套、所有电缆线、线杆全套、烘干炉上电机全套、50型拖拉机全套,归马**、王*所有;2、上煤料仓一个,上料仓红砖、筛子两个,粉粹机一台。煤、柴和大耙一个,保险柜一个,床两个、四把转椅,两张办公桌、冰柜一台、煤气罐两个及仓库内货架两个,电焊机、洗车机、气泵,注黄油机,铁*车六个,台扇两个,电热扇两个,切割机一台、起动机、发电机,老虎钳一台,氧气表、带、枪全套,煤球,各种托轮,所有扳手和其他零配件等,定价为两万三千元整,归马**、王*所有。3、徐**铲车归马**、王*所有。经本院勘验现场,现场机器设备有:烘干炉1台、上料仓1个、喷煤机1套(无电机、无鼓风机)、上料皮带架1套、出料皮带架1套、吸风机1套(无电机)、启动柜1套、仓库内货架2个、粉碎机架子1个(无2个电机)、磁选机1台(无电机)、磁选机输送皮带架1个(无电机)、磁选机料仓1个、大筛子1个。以上机器设备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王**、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交付租金收条、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1日协议书、2012年7月1日合伙协议,法院勘验现场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机器设备在所租用的被告韩**的厂房内,被告韩**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韩**返还机器设备,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勘验现场,现场机器设备有:烘干炉1台、上料仓1个、喷煤机1套(无电机、无鼓风机)、上料皮带架1套、出料皮带架1套、吸风机1套(无电机)、启动柜1套、仓库内货架2个、粉碎机架子1个(无2个电机)、磁选机1台(无电机)、磁选机输送皮带架1个(无电机)、磁选机料仓1个、大筛子1个。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被告扣押时均存放于被告厂方处,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机器设备存放于被告处,本院对现场勘验时所存在的机器设备予以认可,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的留、马**烘干炉1台、上料仓1个、喷煤机1套(无电机、无鼓风机)、上料皮带架1套、出料皮带架1套、吸风机1套(无电机)、启动柜1套、仓库内货架2个、粉碎机架子1个(无2个电机)、磁选机1台(无电机)、磁选机输送皮带架1个(无电机)、磁选机料仓1个、大筛子1个;

驳回原告王的留、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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