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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网河南**电公司、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房子位于城长线35KV高压线路下住户。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的丈夫姜**在为被告张**家做平房顶护栏工程,原告作为其丈夫的助手也在施工现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400元(已付原告)。原告在帮其丈夫收拾房顶上剩余的材料及家当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电弧击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17.69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24日第二次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893.46元。两次原告共住院55天,共花去医疗费10411.15元。被告张**支付原告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城长线35KV高压线路于2015年5月7日对该线路进行改造。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8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作为其丈夫姜**的助手在为被告张**做平房顶护栏工程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电弧击伤,被告张**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在事发后通过中人说合赔偿原告2000元现此事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洛*供电公司作为城长线35KV高压线的管理单位,2013年8月22日虽然向被告张**下发安全监察通知书,被告张**并没有签字,被告供电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导致后来原告张**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工程作业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对于被电击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0411.15元(4517.69元+5893.46元=10411.15元)、误工费3827.70元(25402元/年÷365日×55日=3827.70元)、护理费4290.30元(28472元/年÷365日×55日×1人=42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日×55日=1650元)、营养费550元(10元/日×55日=55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82825.75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14565.15元(82825.75元×20%=16565.1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14565.15元)。被告洛*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33130.30元(82825.75元×40%=3313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洛*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3130.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65.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张**负担456元,被告张**承担228元,被告国网河南洛*县供电公司承担456元。

上诉人诉称

洛*供电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上诉人电线架设于1970年前后,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违法在线下建房,一审已查明电力线路架设在先,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后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行为直接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我公司2013年8月22日发现后,向被上诉人下达了书面通知书,责成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建设,否则责任自负。张**不听劝阻,违法建房,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和其丈夫从事的不锈钢护栏安装施工活动属于被上诉人张**建房行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其违法性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发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张**承担。二、被上诉人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且在张**事先提醒的情况下仍然不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张**听命于其丈夫在明知房上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手持数丈长的导电体不锈钢管在线下进行作业是法律规定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还对自己的身体损害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用户自己的过错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张**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通知改正并告知了相关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在电力部门政企改革以后已经没有行政监督管理的执法职权,就对洛*县回族镇中原村此类现象也已上报洛*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行为上没有违法行为,尽职尽责,没有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一味偏袒被上诉人,给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张**因触电致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电力设施归谁所有,由谁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电线老化,且距地面距离较低,未尽监管职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洛宁县电业局71号文件显示该电线距离地面仅2.5米。2、张**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和张**在一审中说进行了警示提醒,没有任何证据。3、一审判决让张**承担40%不当。张**不存在故意和过错,只存在过失。且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抚慰金计算过低。

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我方在本案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并且也尽力对张**进行了补偿,张**对此也无任何异议。2、张**意外触电的最大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缘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本案中实际电压35千伏,导线与我家房屋垂直距离不足2.4米,严重违反了《电力保护条例》、《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私自整改后取证,证明导线距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没有合理采取安全措施彻底解决安全隐患。其一,我方建房在先,并且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二,上诉人架设35千伏高压导线时,我方房屋已经存在。其三,上诉人以曾经向我方下达相关书面通知书为由开脱法律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彻底解决35千伏的安全问题,并没有挪走高压线,仅仅做了相关形式手续而已。在特殊天气情况下,如果35千伏导线断裂伙接触导线下任何导体,导线下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还是没有任何保障的。其四,我村为了解决35千伏高压线对我村导线下方长1000米左右几百户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问题,多次找上诉人解决转移导线问题,并且配合上诉人砍伐了几百棵树木,新栽了相关电线杆,但上诉人还是一推再推,迟迟不予解决,才导致了触电事故的再次发生(我村此类触电事故已发生了不止三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由多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被35千伏高压电击伤,洛*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张**、张**应当知道高压电的危险性,但均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过失,原审酌定三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洛*供电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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