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韦**、孙**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孙**、孙**、孙**、孙**、孙**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第三人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孙**、孙**、孙**、孙**、孙**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张**,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生前与孙**曾合伙承揽了多项建设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2日孙**病故。2009年12月20日孙**和韦**(孙**妻子)签订协议书一份,中间人是孙**。协议书约定:孙**和孙**二人合伙的全部工程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收回的工程款,暂时存入中间人孙**在洛**联社营业部办理的存折上,等孙**和孙**的账目全部算清后,资金归谁所有,再由中间人孙**全权分配,在收款和办理工程款期间,孙**和韦**要积极协助孙**共同办理,然后将收回款共同存入孙**名下。2010年5月5日孙**和孙**(孙**弟弟)在中昊酒店406房间对河沟村水泥路工程进行结算,参加人另有孙**、孙**、李**,执笔人孙**。经结算双方对该工程提出两套方案,孙**、孙**及上述其他参加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其中方案1:收入为上拨:128万+村筹36.07万=164.07万元(上拨款待查),支出为1124478元,孙**应得利润258111元,永超应付有*:本金40250元+利润258111元=298361元;方案2:永超取有*手款91690元(此款待核实),永超应付有*:本金91690元+40250元+258111元=390051元。该91690元执笔人及其他参与人证明应计入在内。孙**在洛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折明细为:2009年12月17日存现44900元,系中河堤工程款;12月18日转账30000元,系中河堤补助资金;12月22日转账14600元系河沟补助资金;12月23日转账10000元,系后乔质量保证金;2010年1月13日转账174000,系河沟质量保证金;2010年2月8日现冲45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存折余额为288653.42元。以上明确显示涉及河沟村工程的款项共两笔,合计188600元。另查明:第三人孙**及孙**经洛宁**办公室共申请领取东宋乡河沟村建设资金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以诚信为基础所建立的关系。原告孙**与孙**在东宋乡河沟村工程项目建设中,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一孙**在该工程账目尚未结算之前,已经亡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孙**曾与被告韦**约定孙**与孙**的所有合伙工程账目全部算清后,资金归谁所有,再由中间人孙**全权分配。本案发回重审后,该院通知原被告约定时间对双方承建的尚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清算,但被告表示双方矛盾比较激化无法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孙**要求对六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河沟村工程项目款390051元(其中,由第三人孙**从其保管的现金中支付188600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被告亲属孙**在中昊酒店对河沟工程款合伙账目进行过清算,且孙**、孙**及其他参加人均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孙**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对部分存在争议项目可以核实认定的情况下,该次清算应认定为对该工程的结算行为。在该清算单上,原被告双方按收入扣除双方投资及支出后,对利润分配比例按五五分成,对双方未有异议的部分及利润分配办法,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清算单上显示,待查明核实的仅为上拨款和永*从有才手取款91690元。经该院依法核实河沟村工程项目上拨资金为129万元。方案2中永*取有才手款91690元,经2012年9月22号核对孙**生前的日记本,发现日记本记载有孙**生前从孙**处取款的情况,与双方在新花园算账帐底相吻合,可以印证孙**生前从孙**手中取款91690元,另外李**、代**、薛**等人也证实孙**从孙**处取款5笔的真实性及条子由孙**误拿走的经过。该工程合伙账目在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李**、代**、薛**等人的证言,根据证据概然性原则,该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91690元,孙**及被告方未给付原告。综上,该工程的上拨资金应为129万元,收入为165.07万元,孙**应得利润为263111元,加上永*从原告处取款91690元,被告方在该工程中应给付原告395051元。原告要求六被告只给付390051元(其中从孙**保管的资金中支付188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韦**与原告孙**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以及孙**的代理行为无效,孙**遗产没有析产分配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孙**与孙**属合伙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孙**作为孙**亲属代表参加算账其行为应认定六被告的授权,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韦**、孙**、孙**、孙**、孙**、孙**给付原告孙**201451元。二、孙**在其保管存款范围内给付孙**188600元。三、六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孙**负担3575元,六被告负担35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韦**、孙**、孙**、孙**、孙**、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韦**等人与被上诉人孙**没有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错误。上诉人韦**的丈夫(孙**已去世),生前没有与被上诉人孙**订立合伙协议,二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在孙**去世后,被上诉人孙**让韦**在孙**事先写好的合伙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工程合同是孙**生前单独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单独承包的工程,有合同书,工程发包单位证明,纳税票据等在卷,与被上诉人孙**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孙**在孙**在世时未提过二人存在经济纠纷,韦**不是当事人,合伙行为是公民的民事行为,孙**生前与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韦**在丈夫去世后与孙**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这个合伙协议是韦**的民事行为,不能代替死去的孙**的民事行为。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了韦**在协议上签字,就代表孙**与孙**是合伙关系,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书为了支持孙**的诉讼请求,错误地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尚不清楚,因孙**已死亡,其生前没与被上诉人孙**签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原始书面证据。合伙人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孙**承包的工程按五五分成给被上诉人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沟村工程是否合伙,孙**一直没有投资40250元的证据提交法院。孙**没有孙**生前借款91690元未还的证据提交法院。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等已经继承了孙**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在工程未结算之前亡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违背《继承法》的规定。孙**2009年10月因病亡故后,没有留给妻子韦**,子女孙**、孙**,父母孙**,孙**有价值的遗产。洛宁县城没有房产,洛阳市里没有房产,没有小汽车,没有银行存款。被上诉人孙**与孙**是邻居,在起诉被告韦**、孙**、孙**等人的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韦**、孙**、孙**等已经继承了孙**遗产多少的任何证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韦**等的被继承人孙**遗产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孙**在2013年洛**级法院上诉中,就声明放弃对父亲孙**财产的继承,在洛**法院重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但是,(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仍然在继承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当事人孙**已经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判决。3、关于工程清单上孙**签字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认为:”孙**的签字行为应视为韦**、孙**、孙**、孙**、孙**、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清算应认定为对孙**承包工程的结算行为。孙**不是工程承包的当事人,根本不了解账目情况。孙**的签字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效力。孙**的妻子、子女等等,都没有委托授权孙**。案外人孙**与孙**算账签字,与孙**2009年10月21日送达孙**的材料不符,该材料上孙**生前就没有签字认可。上诉人孙**、孙**在部队,对当时算账情况一概不知。韦**、孙**、孙**对算账一事根本不清楚。法院从来没有对不知情的韦**、孙**、孙**、孙**、孙**、孙**询问过具体详细的情况。因此,该工程清单上非工程承包人的签字效力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孙**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韦**、孙**、孙**、孙**、孙**、孙**给付390051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2015)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继承财产事实错误,判决给付390051元错误;2、上诉人孙**在诉讼中,已经放弃继承权,一审判决仍然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由孙**承担本案原审、再审、上诉等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有*辩称:1、韦**、孙**、孙**、孙**、孙**、孙**和孙有*不具有合伙关系,但是韦**、孙**、孙**、孙**、孙**、孙**的被继承人和孙有*具有合伙关系。韦**、孙**、孙**、孙**、孙**、孙**在其被继承人去世以后,继受了被继承人的权利,首先在洛**院立案对孙有*和韦**、孙**、孙**、孙**、孙**、孙**的被继承人的合伙财产主张权利,提出诉讼,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具确合伙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2、韦**、孙**、孙**、孙**、孙**、孙**在原审诉讼当中始终没有放弃实体继受权利,本身对其被继承人合伙财产的诉讼行为就意味着其没有放弃权利。如果现在韦**、孙**、孙**、孙**、孙**、孙**当庭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那么,今天这个官司就不用打了。3、韦**、孙**、孙**、孙**、孙**、孙**的被继承人孙**去世时留下了具体多少财产我们不清楚,也不需要清楚,只要韦**、孙**、孙**、孙**、孙**、孙**对合伙财产要求权利,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一审判决没有错误。4、孙**是孙**的父亲、孙**是孙**的弟弟、韦**是孙**的妻子,孙**去世后,和孙有*之间算账,孙**、孙**、韦**均是当事人和代理人,孙**、孙**、韦**等人的签字并非是盲目的,双方是经过了中间人数次核对、算账而得出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签字确认的,而且,以上三个人都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算账涉及巨额数字,多笔账目,是不可能随意签字的以上事实说明,韦**、孙**、孙**、孙**、孙**、孙**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1年韦**等六人以孙**为被告、以孙有*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保管合同纠纷,要求孙**返还所保管的孙有*与孙**合伙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后,韦**等六人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孙**生前与孙有*曾合伙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在东宋河沟村、中河堤村、及马店乡后乔村等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孙**及孙**经洛宁**办公室共申请领取东宋乡河沟村建设资金129万元,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洛宁**办公室关于东宋乡河沟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6张,证实河沟村相关工程的上拨资金及领取情况;2009年12月20日孙有*与韦**签订的孙**与孙有*合伙期间工程款由孙**保管的协议书应予以认定,对于韦**等六人上诉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

2、在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603号韦**、孙**、孙**、孙**、孙**、孙**与孙**、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孙**声明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孙**、孙**、孙**于2016年4月8日提交声明,称此前未继承孙**的遗产,即日起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

3、本案二审期间,韦**申请调取洛宁县政府以工代赈拨款办公室给洛宁县东宋乡东宋村道路工程的拨款手续。因本案并未涉及东宋村道路工程及相关清算问题,故对韦**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与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孙**生前与孙**之间在东宋河沟村、中河堤村、及马店乡后乔村等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孙**死亡后,韦**在2009年12月20日与孙**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与孙**合伙的工程款收回后由孙**保管、算清账目后由孙**分配,故对于韦**等人主张孙**与孙**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未结算的工程款包含孙**的遗产,韦**等六人系孙**的法定继承人,韦**与孙**签订协议的行为、韦**等六人向孙**提起诉讼的行为均系行使继承权的行为。该生效判决中已驳回了韦**等六人对2010年5月5日孙**与孙**所签订结算协议的异议,该结算协议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二、关于孙**是否欠孙**91690元未还的问题。一审中,经核对孙**生前的日记本,发现日记本有孙**生前从孙**处取款91690元的记载,但并无归还该笔款项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未向孙**偿还该款并无不当。三、关于韦**等六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孙**、孙**、孙**、孙**先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孙**遗产的继承,孙**亦未举证证明孙**存在其他遗产或孙**、孙**、孙**、孙**、孙**已继承了孙**的其他遗产,故对于孙**、孙**、孙**、孙**、孙**不承担偿还孙**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与孙**合伙承建的多项工程尚未清算完毕,孙**的遗产范围及数额尚未确定,对于孙**要求孙**的继承人支付河沟村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应待孙**遗产范围明确后予以处理,但鉴于双方存在多个诉讼,且孙**确有工程款没有收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韦**应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向孙**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在应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孙有才河沟村项目工程款201451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孙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韦**、孙**、孙**、孙**、孙**、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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