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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殷**限公司诉被告吕**、吕**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殷**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与被告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吊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吊装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吊装公司与被告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购买汽车经营运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分期偿还,被告吕欢欢签订了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偿还44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各期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65元、利息11030元、违约金1103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管理费2400元等共计79625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算至判决完全履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吕欢*辩称,吕**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汽车经营运输业务,吕欢*作为吕**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管理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向原告吊装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还款方式分为12期返还,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每月还本金8333元,利息随本金递减而递减,以后每期在上期还款日顺延30个工作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不得拖欠。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权扣押借款人有关车辆及其营运手续,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债务人应找保证人1名,确保合同履行,自愿为债务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份借款合同有吕**、保证人吕**的签字和手印。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吊装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姓名吕**,借款用途购车,用款时间12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1.5%整,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注:1、超期款月利率贰分计算;2、如违约造成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担;3、若保证人为2人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下面有借款人吕**的签字和手印,保证人吕**的签字和手印。

另查明,被告吕**自愿为被告吕**的借款10万元做担保,与原告吊装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显示,担保人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0万元,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份保证合同有担保人吕**的签字和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吕**的辩解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吊装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吊装公司认可被告已经偿还44835元,尚欠本金55165元,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吊装公司要求被告吕**偿还本金55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吊装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1030元、违约金1103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可以支持,本案中,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2136.3元(55165元24%÷12个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本院支持其按照本金5516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24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吊装公司要求被告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应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殷**限公司借款本金55165元及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12136.3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本金5516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东*、吕**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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