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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被告山**限公司、被告林**、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山东**限公司为洛阳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三份合同共计借款9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洛阳**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山东**限公司、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林景安作为山东**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投资出借人(甲方)张彩文、借款人(乙方)洛阳市**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山东**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投资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上述合同第一条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借款,借款人民币1万元、4万元、4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三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三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三个月。第三条分别约定:投资借款收益率执行年利率18%,月利率1.5%;年利率19.2%,月利率1.6%;年利率19.2%,月利率1.6%,收益按月支付,付取方式采用:合同签订当日付第一个月收益,以后每月5号、20号付当月收益,借款到期结清本金。以上合同中附有借据、承诺书、投资还款计划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各储户签名捺印的山东**限公司与各储户通过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山东**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2015年11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王*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载明:王*轻与杨**(另案处理)预谋成立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于2014年5月9日以其朋友林**名义在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注册成立山东**限公司,由被告人王*轻全权负责经营,杨**任经理。在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山东**限公司以对外散发传单的宣传方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1%-1.8%的月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社会资金,并以借款给洛阳市**发有限公司赚取利息,由山东**限公司做担保的方式,与投资客户签投资借款担保合同,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7万元,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吸收资金的利息、投资速8酒店和加盟经营金利福珠宝等。王*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行为均吻合。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与我院刑事案件审理的属同一事实,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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