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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宏**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票据纠纷一案,森**司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司与重庆**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1日,重庆**限公司将票号为307000513023181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深圳市**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5日,付款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背书给森**司做为货款。重庆**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与森**司的业务员李**,李**未将该汇票交给森**司,冒用森**司名义将该汇票以144750元转让给宏**司,144750元由宏**司通过任**的网上银行支付给李**个人账号。宏**司后背书给了滨州**有限公司,滨州**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南京宝之物纺**限公司,南京宝之物纺**限公司又进行了背书,最终该票据又回到了宏**司手中。2015年3月9日,森**司以该承兑汇票遗失,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宏**司申报权利,2015年6月8日,该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就本案而言,宏**司与重庆**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重庆**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案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宏**司,该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虽然重庆**限公司在背书转让该汇票时仅在背书人一栏签名和盖章,而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被背书人一栏可以由重庆**限公司在背书转让时记载,也可以由宏**司在取得汇票后自行填写,故重庆**限公司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司时虽未填写被背书人,但不影响该票据转让的效力,该汇票经转让后其权利应为宏**司所有。根据我国票据法和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案外人李**冒用宏**司名义将该汇票以144750元转让给森**司,实际是非法进行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于法不符,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森**司虽以支付对价取得该汇票,但其行为系非法买卖和贴现,依法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目前森**司持有该汇票,森**司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综上,本案争议汇票权利应为宏**司所有,森**司理应将该汇票返还给宏**司。但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票据权利归属于宏**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票号为307000513023181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深圳市**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5日,付款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新乡宏**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案涉票票据应归森**司所有。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可以顺利流通,票据效力与签发原因彻底分离。**公司与其前手的交易是否真实并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不是排除森**司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依据。森**司经过依法购买,票据经过合法流通,森**司是该票据唯一的合法持有人。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旨在排除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持宏**司的财物专用章,将背书连续的案涉票据以宏**司的名义转让给森**司,森**司支付相应款项,合情合法。因此,票据无因的相对性并不适用于森**司。2、原审判决认定李**的行为属冒名顶替,证据不足。李**去深圳**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宏**司和李**是否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一审法院仅凭宏**司的口述与肉眼辨别,即认定涉案票据上宏**司的财务专用章为假章,实在牵强。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3、宏**司虽为曾经的票据持有人,但不影响票据的继续流通。冒名的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其冒名行为并不影响其后手,包括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阻挡不了票据继续流通。4、法律并未禁止企业之间的票据贴现。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规定可知,票据背书转让,除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包括票据贴现。森**司与宏**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违法。5、如果宏**司确实被李**所冒名,宏**司应当向李**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森**司主张返还票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宏**司是本案涉案票据合法的最后持有人,森**司取得票据没有合法依据,票据权利应当属于宏**司所有。依据《票据法》第十条,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宏**司与上手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合法有据。森**司取得票据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宏**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没有委托李**办理此事。森**司是从李**处用钱买的承兑汇票,森**司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森**司拿钱在个人手中买到票据后转给下家,在宏**司公示催告期间,下家又逐级退给了森**司。森**司取得票据从来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4、法律不允许个人持有商业汇票,也不允许非法进行买卖和票据贴现。依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知,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也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票据,否则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所列非法金融业务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票据买卖”等违法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六十四条确认对中**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的规定,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贴现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论票据上盖章是否真实,森**司从李**个人手里买卖的票据都是非法的票据买卖和贴现,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转应当具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否者持票人不应具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宏**司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合法,应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宏**司在其票据丢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等程序恢复其对涉案票据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知,个人不可以成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商业汇票的权利人,在我国也不允许个人进行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本案中,森**司与李**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森**司仅通过票据贴现活动从李**个人手中买到涉案票据向下进行流转。该涉案票据的流转方式不符合票据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的原理,森**司不能成为涉案票据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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