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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乡**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3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675.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新乡**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144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新乡市人民路恒升数码门前;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17时49分,我单位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报称在人民路恒升数码门前,发生了一辆公交车轧着小孩脚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耿*、行人韩*及现场证人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发生接触情况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韩*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科医院、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救治,共住院45天。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92.88元、护理费49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50.6元。

原审另查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耿*向韩*先行支付1000元。事故发生时耿*驾驶的车辆车主(新乡**总公司)与司机的关系为司机系职务行为。韩*申请对韩*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后韩*称事故发生和鉴定时间有一段时间,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撤回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经调查,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耿*、行人韩*及现场证人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发生接触情况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韩*本人年龄过小,无法清楚陈述事情的经过,韩*法定代理人等不在现场,韩*、耿*对事情的经过和详细情况说法不一致,综合考虑举证能力、公平原则等因素,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韩*和耿*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韩*赔偿11450.6元(医疗费5392.88元、护理费49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450元)。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耿*向韩*先行支付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1000元,韩*应当返还,为简便履行程序,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向韩*赔付时扣除1000元替韩*向耿*支付1000元,韩*不再向耿*返还该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10450.6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新乡**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总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韩*没有和公交车接触,其受伤与公交车无关。其产生的各种损失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另外,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交通费明显过高,医疗费没有和用药清单、相关病例相印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错误,根据当事人陈述“是挤在一群人当中摔倒致伤”。韩*在小店镇卫生院救治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韩*受伤十几天后再次住院本身不符合常理。韩*的护理天数和标准,医疗费和交通费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和计算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合法有据,新乡市公安交警队对该事故已经制作交通事故证明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如果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本不需要出具任何材料,也无需做任何调查。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新乡**总公司申请证人,其并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该证人就是现场目击证人,且在一审开庭时,证言多次矛盾,对韩*受伤的部位当庭不能分辨清。对于原审判决的各项标准,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新乡**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辩称:同意新乡**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韩*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认为证人符合出庭作证条件,能够还原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新乡**总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韩*有利害关系,与一审时新乡**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比,其证据效力低,证人出庭陈述相互矛盾,表现在其听到哭声停下来后看到车压到韩*的脚过去了,其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如果听到哭声说明已经压过了,不可能刚压着,一审时韩*说是人挤来挤去挤翻了,可能存在骨折的可能,故证人证言从效力、内容、相互印证来看,均没有新乡**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同意新乡**总公司的意见,其证言具有片面性,请求法院结合新乡**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考虑。耿钦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认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现二审韩*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伤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又因为事故双方均未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韩*方作为行人未提起上诉,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韩*发生事故后,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科医院、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治疗,其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并且治疗部位相同,故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新乡**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的护理天数与标准问题。韩*从事发受伤至出院,共计62天,原审支持其6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按照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妥,应予以纠正,韩*的护理费应为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4836.34元)。关于原审确定韩*的交通费450元、医疗费5392.88元,韩*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88元、护理费4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354.22元,由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耿*垫付1000元,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在向韩*赔付时扣除1000元替韩*向耿*支付1000元,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10354.22元(11354.22元-1000元=10354.2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354.22元。

如果中国人寿财**乡县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负担86元,新乡**总公司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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