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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先后驾驶豫G×××××汽车两次帮助梁*(另案处理)从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等地购买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送往梁*(另案处理)在新乡某加工点,每次一头,每头有200斤左右;2014年11月份左右,先后三次将孙*(另案处理)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送往梁*在辉县某加工点等地,共约1600斤。被告人黄*帮助销售病死猪肉价值共计约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系帮助犯,应按照其实施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判处罚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先后驾驶豫G×××××汽车两次帮助梁*从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等地购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送往梁*在新乡某加工点,每次一头,每头重200斤左右;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先后三次将孙*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送往梁*在辉县某加工点等地,共约1600斤。被告人黄*帮助销售病死猪肉价值共计约6000余元。

被告人黄*的豫G×××××五菱面包车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黄*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黄*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系被抓获到案。

4、扣押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被告人黄*的豫G×××××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豫G×××××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黄*。

6、户口本及樊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樊某某为黄*的妻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黄*先后三次将孙*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送往梁*在辉县某加工点等地,共约1600斤。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安排梁*进了几次“便宜肉”,“便宜肉”就是非正常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里面有老母猪肉及小猪肉。因为“便宜肉”都是3块钱左右一斤,同等正规渠道,通过检疫的猪肉是6块钱一斤,大概比市场价便宜3块钱左右。其用“便宜肉”加工的香肠出售了。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帮助其销售过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黄*去其租的地方拉猪皮,把分割屠宰好的病死猪肉送给梁*。

4、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给梁*拉过五次病死猪肉,是用自己的车牌号豫G×××××五菱面包车给梁*的加工点送宰杀好的病死猪的。

(四)、辨认笔录

1、黄*辨认笔录证实,黄*辨认出孙*是卖给其猪皮并让其给梁*送病死猪的人。

2、梁*辨认笔录证实,梁*辨认出黄*是给其送病死猪肉的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先后五次帮助二人销售病死猪肉,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犯罪使用的车牌号豫G×××××五菱面包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30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黄*犯罪使用的豫G×××××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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