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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有限公司与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永**有限公司诉被告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及许**、被告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浮**代理原告与上海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的QJZ5510号全新长建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伦**司,用于该公司在新乡平原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二期D2地块项目,塔机的进出场和安装均由浮**负责协调处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浮**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收取了伦**司塔吊出入场费、租赁费共计124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124000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返还之日,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安装、报检均是我干的,且租赁费我已经返还给许*成了,许*成就是原告公司职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3、申请单二份、结算证明一份、收据一份;4、照片8张,证明浮**和原告的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2015年4月1日及印章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加上的,该合同已废除。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没有见过。对证据3中申请单无异议;结算证明中名字是我签的,“2015年2月5日已记账,记账编号……”我签名时没有;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这与本案无关,我和许*成合作做配件生意。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卡*转账存根,证明我给许**、娄**打款;2、证明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许*成是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公章是真实的,但我方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出证日期和出证人均未显示,应该是浮**自己在签合同时留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字是后添加的,法庭不应当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日期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系被告自己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浮**代表原告与伦**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型号为QJZ5510号全新长建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伦**司,用于该公司在新乡平原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二期D2地块项目185#、187#楼工程。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1日浮**分别在伦**司领取塔吊租赁费84000元,出入场费40000元,共计124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原告与伦**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租赁费及出入场费用后应及时交付原告,拒不交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我不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安装、报检均是我干的,且租赁费我已经返还给许*成了,许*成就是原告公司职员。本院认为,租赁物系原告公司所有,租赁费及出入场费用应归属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报检应得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许*成代收租赁费,其转给许*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息不妥,2015年2月4日结算证明显示仍有租赁费240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上已明确显示租赁费已足额支付,故应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永**有限公司租赁费、出入场费共计124000元。

二、被告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州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457元,由被告浮**承担。退回原告郑州永**有限公司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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