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张**与被告辉县市众**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吕**、张**撤回对被告辉县市众**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吕**、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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