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与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延津县经典名门商铺1#106,首付总房款的50%,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其他事宜由双方签订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按约定,原告于当日交纳了商铺首付款157539元。但因为原告的户籍位于福建省,根据2013年新乡地区的房贷政策,外地人不允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原、被告的约定因此搁置。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退还首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此事,被告也一直未给予答复。原、被告因为政策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首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1575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代理公司购买被告公司房产,并付了首付款,后因为政策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公司正常手续申请退房,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被告公司也一直保留至今,这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主张,故,被告公司同意退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向该公司交纳首付款157539元。2、证人洪**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与其都是福建人,之前都认识,原告是通过洪**介绍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之后由于政策原因,贷款按揭办不下来合同也未履行。3、证人洪**向法庭提交一份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1日中**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是通过洪**个人账户把首付款付到被告所在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具体数额需向会计核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延津县经典名门商铺1#106。原告首付总房款的50%,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其他事宜由双方签订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商铺首付款157539元。后因政策原因,原告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1575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的口头约定真实、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15753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由于政策原因,原告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不能办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该后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可予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第7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房屋首付款157539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