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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安阳分行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河南北**有限公司、施**、张**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钢铁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浩**公司)、河南北**有限公司(北方**公司)、施**、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冷宏伟,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顶天钢铁公司、恒晟**公司、浩**公司、施**、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分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阳分行与被告顶天钢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发放流资贷款500万元整,期限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利率8.856%,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时原告与被告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作为施**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施**向原告提供保证,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190213.68元,剩余贷款本金2809786.32元及贷款利息(含复*、罚息)未能偿还。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9786.32元及利息,贷款利息(含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被告顶天钢铁公司、恒晟**公司、北方**公司、施**、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宏**公司辩称,原告**阳分行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在发放贷款和催收本金和利息的工作中,不积极向被告顶天钢铁公司追讨欠款及利息,工作失职、力度不够,对形成本案纠纷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是互联互保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纠纷,北方宏**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而其他三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公平原则的规定,应当区分过错责任,减轻北方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顶天钢铁公司、恒晟**公司、浩**公司、施**、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顶天钢铁公司以采购钢材为由向原告**阳分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从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按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海洲与原告**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在施海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施海洲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保证,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先后还款共计219818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还款明细显示,被告从2013年5月8日开始不偿还利息(含罚息、复*),截止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786.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分行与被告顶天钢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顶天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凭证显示,被告从2013年5月8日开始不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786.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顶天钢铁公司偿还借款2809786.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自愿为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顶天钢铁公司、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被告施**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施**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保证,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晟**公司、浩**公司、北方**公司、施**、张**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顶天钢铁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本案分期利息和罚息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经查,被告顶天钢铁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8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安阳分行借款2809786.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河南北**有限公司、施**、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78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河南北**有限公司、施**、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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