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齐永恒、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齐永恒、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6日原告侯**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安装假肢费用鉴定。2015年12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应评为六级伤残。其出院后配备假肢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配备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2015年12月2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侯**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500元。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齐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齐永恒驾驶的豫GK8061货车在新乡县308省道与鸿达大道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由于多方因素,致使交管部门事故无法认定。由于调解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附属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明细清单1份;3、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许可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根、明细清单1份;4、医疗费票据7张,检查费票据1张;5、鉴定费永19张共1900元;6、交通费三张;7、鉴定意见书2份;8、齐永恒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齐永恒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超出法律规定。2、事故责任被告齐永恒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方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所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以下过错:无号牌、无驾驶证、该摩托车经过技术检测后均不合格,为报废车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起诉金额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永恒对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有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城镇居民要求各项赔偿没有依据,因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显示为农村居民,对这个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假肢维修费用等未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齐永恒质证意见,被抚养人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新乡**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308省道与鸿达大道丁字路口处,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新乡**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展开调查。经调查:1、齐永恒反映:”2015年7月3日0时20分左右我驾驶豫GK8061货车沿省道308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达大道丁字路口处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突然左转弯,当时两车相距十米左右躲闪不及造成两车相撞”。2、侯**反映:”2015年7月3日0时20分左右我步行推着无牌照三阳牌摩托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回延津,行至鸿达大道丁字路口处时,从我后方过来一辆货车将我挂翻造成我人受伤”。因该事故当事双方反映不一,目击证人未看清事故详细过程,现场又无监控设备或监控资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豫GK8061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侯**受伤后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桡骨下端骨折,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58888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侯**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截肢术后皮肤袖套状缺损,花费医疗费17303.02元。2015年12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应评为六级伤残。其出院后配备假肢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配备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2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侯**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500元。侯**长女侯**,200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齐永恒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侯**各项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永恒与原告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受伤,且因该事故当事双方反映不一,目击证人未看清事故详细过程,现场又无监控设备或监控资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推定为被告齐永恒与原告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GK8061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侯**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永恒承担。原告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91.02元(58888元+173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21)天=885元,营养费15元/天(38+21)天=88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165天=11483.1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59天+28472元/年÷365天/年365天50%1人=18838.32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50%=94161元,侯**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50%÷2人=9657.18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侯**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每次更换假肢费用28200元(假肢费用15000元,维修费用15000元4年2%=1200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2=12000元),以上合计265500.62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483.10元,护理费18838.32元,残疾赔偿金58878.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齐永恒应承担部分为(265500.62元-120000元)50%=72750.31元,扣除齐永恒已垫付的15000元,下余部分为57750.31元。原告侯**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8200元50%=14100元,被告齐永恒应每四年支付一次,至原告侯**死亡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信达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限齐永恒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侯**各项损失57750.31元。

三、限齐永恒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四年赔偿侯**更换假肢费用14100元至侯**死亡时止。

四、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齐永恒负担4077元,侯**负担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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