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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第三人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第三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后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婚前,原告父亲李**个人出资,为原告购买了由王*在获嘉县城**旭社区开发的房产一套。2010年9月27日,由原告和王*签订了售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向王*交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产。因原、被告婚姻纠纷,被告主张该套房产归其所有,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均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原、被告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获嘉县城关镇前寺村嘉旭东小区后二排中户的一套房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就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胡**在获嘉上班,为方便生活居住才共同商议在距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前寺庄社区购买房屋,孩子2012年5月8日出生是事实,补办结婚登记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的该套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与2013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即房产证,要求单独确认其所有权,我方认为是共同共有的,所以其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李**、王**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由第三人享有,这套房产的所有出资以及装修都是第三人出资的,具体以申请书的理由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上述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争议房产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2、售房协议1份、2010年9月27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于2010年9月27日在获××县城关镇××村××东小区,以118500元价款向王*购买房屋一套。售房协议签订当天,李**支付王*定金6万元。3、获嘉县住建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已经向林**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可能再和被告共同办理房产证申报。嘉**居委会向获嘉县住建局提供的李**和胡**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证,与该判决书相互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当庭提交房产证一份,上面注明房屋所有人是李**,共有人是胡**,证明该房屋是李**、胡**二人共同购买。

本院查明

第三人李**、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三人李**、王**与原告李**系父子和母子关系。二、2010年11月20日王*收据1份、2011年1月20日王*收条1份、2011年5月7日前寺**委会收据1份。证明:1、因购买涉案房产,第三人李**于2010年11月20日向王*支付房款5万元;第三人李**于2011年1月20日向王*支付门款、玻璃款共计4700元。(说明一点:王*书写收到房款的收据上的交款人是李**,但原告李**与被告胡**在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98号离婚案开庭审理时,王*作为被告胡**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20日自己书写的收据的实际交款人是第三人李**;门款和玻璃款也是李**支付的)。2、因购买涉案房产,第三人李**于2011年5月7日向前寺**委会交纳社区建设设施费10000元,村委会会计王**代表村委会向第三人李**出具了收据。三、涉案房屋装修施工人武*2015年11月16日亲笔书写证明1份、武*亲笔书写装修涉案房屋装修费用预算清单2页及武*在该2页复印件上亲笔书写的备注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系武*施工装修,与武*联系和接洽装修事宜的人是第三人李**,装修所有费用系李**支付。四、2012年2月12日新乡县大召营镇杨*瓷砖门市部销货清单1张、2013年2月22日光辉五金电料门市部清单1张。证明:因装修涉案房屋,第三人李**于2012年2月12日在新乡县大召营镇杨*瓷砖门市部购买水泥、瓷砖共花费9050元;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李**为涉案房屋向光辉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烟机、橱柜、热水器、蹲便等厨卫具花费7300元。五、2015年10月14日前寺**委会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李**因购买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7日向前寺**委会交纳社区建设设施费10000元,村里地图登记涉案房屋的名字系李**,涉案房产所在的嘉旭社区开发商系王*。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获嘉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申报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除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外,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查明事实自相矛盾,2011年11月11日典礼,认定同居时间在2010年,这不符合农村习俗,且与实际相矛盾,原被告实际同居时间是2011年腊月初八,所以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当时是离婚纠纷,第三人无法参加,所以无法主张其使用权和所有权。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综合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原告陈述是由其母亲缴纳的不是事实,该房款是由原被告共同缴纳的,只是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而已。本院认为,售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李**,交款条也是写的李**一人,且该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王*出庭作证,证明房款系原被告二人共同缴纳,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201300388号。经本院核实,获嘉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并未为李**和胡**办理房屋产权证,且20130038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是李**和胡**共有,而是属于案外其他人所有,王*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票据上书写的名字是李**。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三、四,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售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李**,交款票据上也注明交款人是李**,即便第三人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投资,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李**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胡**于2011年11月11日典礼,2012年6月2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李**、王**系李**的父母亲,2010年9月27日,原告李**与开发商王*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在获嘉县嘉旭社区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8500元,其中包括村委会整体配套设施费10000元,并于当天缴纳定金60000元,2010年11月20日缴纳房款50000元,2011年1月20日缴纳房款4700元,2011年5月7日李**缴纳社区建设设施费1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李**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李**再次起诉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并告知争议房屋可另案主张。2015年9月6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获嘉县城关镇前寺村嘉旭东小区后二排中户的一套房产拥有所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王**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为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0年9月27日原告李**与开发商王*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在获嘉县嘉旭社区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8500元,其中包括村委会整体配套设施费10000元,并于当天缴纳定金60000元,2010年11月20日缴纳房款50000元,2011年1月20日缴纳房款4700元,2011年5月7日李**缴纳社区建设设施费10000元。原告李**与被告胡**的典礼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补办登记结婚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从房屋的购买及交纳房款的时间看,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李**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获嘉县城关镇前寺村嘉旭东小区后二排中户的一套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子系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获嘉县城关镇前寺村嘉旭东小区后二排中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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