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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所有的豫M6826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该车2013年10月17日投保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2013年10月16日投保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2日7时,原告的司机陈**驾驶豫M6826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郑州市陇海路淮北街与骑电动车的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086号事故认定书,“陈**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同刘**亲属达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75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050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依法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30分,陈**驾驶豫M682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陇海路南侧(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爱玛两轮电动车刘**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郑**科医院救治,住院医疗费11741.02元,检查费1416.4元(该费用系中国水电**有限公司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第五项目经理部垫付,发票原件被其收录),同日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440.52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同日死亡,于9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刘**生前系河南**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刘**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提供刘**在郑州**童鞋厂家属院2单元付8号房屋租房的合同一份,证实刘**生前三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郑州惠济**区居委会加章确认。

2014年9月2日,韩龙州代魏*(乙方)与刘**家属刘**、刘**、刘**等(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包赔损失75万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司机任何法律责任与工地任何责任。9月3日上午九点打入甲方指定的刘**农行账户。9月3日,刘**家属收到60万元,9月20日刘**家属收到15万元,有韩龙州及其妻子赵**向刘**家属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刘**家属分别于9月3日和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上述费用系魏*垫付。

2013年10月15日,魏*为其所有的银盾JYC5255GJB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动机号1613H131171)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2013年10月16日,在人民财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陈*清系该车驾驶员,持B2驾照,驾照经过年检,该车所有权人为魏*。

原告魏*与人民**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民**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保险金32.8万元,二、被告人民**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原告魏*负担,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与人民**分公司和人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驾驶员陈**驾车致刘**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超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分公司和人民**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郑**医院住院费11741.02元和郑州**属医院住院费6440.52元有发票予以支持,其他检查费不是魏*垫付,其没有提交给付垫付款项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2、丧亡赔偿金:刘**生前在河南**公司工作,租住在郑州**童鞋厂家属院2单元付8号房屋,居委会对租房合同加章确认,可以证实其在城镇打工居住,长期生活于城镇,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其死亡于2014年9月2日,赔偿时依据2014年的标准,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故应参照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刘**1950年9月17日出生,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16年=358368.48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事故陈**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45529.02元,被告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与原告魏*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保险金32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魏*保险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魏*负担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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