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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郑州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因与被告郑州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需合同关系,几年来,泽钢公司每次向华**司供货,均以提货单代欠条的形式,列明供货的数量和价款,双方约定,如果华**司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利息。到2013年11月3日,华**司累计欠泽钢公司1298523.96元,在泽钢公司的催要下,华**司先后付款387378元,余款1211145.96元华**司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泽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州华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洛阳**限公司欠款1211145.96元及利息1359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1211145.96元的每月2%,即24222元/月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从《购销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具体表现在:1、合同编号、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均为空白;2、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于1999年废止;3、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包装标准等均未详细列明;4、合同载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因此,从形式和内容来看,该合同都不是真实的合同;(二)从《购销合同》的签订代表人来看,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该合同显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石某某,即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石某某。实际上石某某既不是华**司的员工,也不是华**司的受托人,华**司未授权石某某对外签订过购销合同;(三)合同清单仅有泽钢公司的公章,没有华**司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存疑;六份提货单(代欠条)的收货人显示为张某某、石某某,二人既不是华**司的员工,也不是华**司的受托人;(四)泽钢公司诉称华**司到2013年11月3日,华**司累计欠款为1298523.96元,后华**司付款387378元,余款1211145.96元未付。华**司从未接到过泽钢公司的催款电话,其诉称的该等事实存疑。此外,根据华**司的自查,华**司未与泽钢公司签订过该等《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泽钢公司诉请华**司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泽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泽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购销合同1份、提货单从2013年2月19日至3月22日计7张。证明:从2013年2月19日至3月22日合计拖欠货款424946.02元,运费2900元,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和运费,但被告一直未付,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的,每天应付出总货款1%为延误付款补偿金,该补偿金过高,原告将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拖欠货款利息为203974.09元;

第二组:购销合同1份、合同清单2份、提货单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11日计6张。证明: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11日合计拖欠货款212314.07元,运费3100元,应于2013年5月25日付清货款和运费,但被告一直未付,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的,每天应付出总货款1%为延误付款补偿金,该补偿金过高,原告将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87378元,故利息分段计算为:(1)212314.07×0.02(月息)×3个月=12738.8元;(2)(212314.07-87378)×0.02(月息)×20个月=49974.4元;

第三组:购销合同1份、合同清单2份、提货单从2013年8月20日至11月3日计6张。证明:被告合计拖欠货款661263.87元,运费5250元,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的,每天应付出总货款1%为延误付款补偿金,该补偿金过高,原告将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拖欠货款利息为224829.7元;

第四组:2013年8月22日被告支付87378元货款的银行凭据。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87378元,该货款已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第五组:洛**公司供货情况。证明:泽钢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的时间、金额、汇总情况。

第六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过87378元的货款,已开具发票,开具金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完全部货款。

经质证,被告华**司认为1、除第三组证据外,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认为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根据最高院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从第一、二组证据的提货单时间来看,原告所谓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第一、二、三组证据涉及购销合同,涉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提起,对此真实性有异议;4、第一、二、三组证据涉及的提货单(代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且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5、第二、三组证据中的合同清单部分,锰板规格12㎜,单价出现了前后不一致,一共有三个数字,和提货单上的单价也不一致,此外这种情况还出现在锰板和普通钢板,出现同一产品同一规格在相同时间价格不同,所以对原告提交的清单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此外两组证据的合同清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同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中的一份2013年11月3日,该提货单**,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也就是说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是2013年11月18日,那么,原告应该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被告的违约期限及违约金,但是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到2013年11月3日,被告就开始欠款,表明该提货单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角度讲,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钱款,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7378元,该钱款的性质,支付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且从该份证据展明的日期来看,供货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但是被告比照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虽然该购销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合同的有效期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间不吻合,因为根据被告的经营方式,被告是只要签订合同就供货,供货是延后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和时间都对不上号。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1月3日,泽**司与华**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约定泽**司向华**司供应钢材,3份合同总价款为1287273.96元,运费由华**司负担,并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验证标准、方式等其他重要事项作了约定。泽**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与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在该三份《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泽**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陆续向华**司供应钢材共计19批,其中华**司自提2批,其余17批均由泽**司送货至华**司,泽**司为此花费运费11250元。该19批钢材经由华**司验收后,均由华**司在场人员出具《提货单(代欠条)》签字加以认可。该19批钢材价款及运费共计1298523.96元,2013年8月22日,华**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泽**司87378元。后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7日,石某某代表华**司分别给付泽**司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现因华**司未予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泽**司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司的公章曾更换过一次,原公章底部编号为:4101040031680。

本院认为:原告泽钢公司与被告华**司所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及被告华**司出具的19份《提货单(代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泽钢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司供应钢材,被告华**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华**司支付原告泽钢公司87378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华**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泽钢公司要求被告华**司给付所欠货款121114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华**司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7日仍向原告泽钢公司支付钱款,故原告泽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华**司提出要求对原告泽钢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所盖的“郑州华电**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被告华**司曾更换过一次公章,《购销合同》上被告华**司原公章编号为:4101040031680,现被告华**司公章编号为:4101020052679,且被告华**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原公章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亦间接认可了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华电**有限公司”公章即为被告华**司更换前的原公章,故被告华**司要求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已无必要。关于被告华**司提出要求追加石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石某某系接受被告华**司经理胡某某(现已去世)的委托代表被告华**司与原告泽钢公司签订合同,石某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华**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华**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泽钢公司款项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的性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利息,该30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泽钢公司认为双方《提货单(代欠条)》约定的延误付款补偿金过高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该19批供货按照三份《购销合同》分为2013年2月19日-3月22日(最后一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8日-5月11日(最后一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0日-11月3日(最后一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三个时间阶段,故原告泽钢公司按照以上三个时间阶段分段以每个阶段最后一批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为时间起点计算利息,月息按2%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即2013年2月19日-3月22日之间供货的利息按货款424946.02元×2%×24个月=203974.09元,2013年4月18日-5月11日之间供货的利息按货款212314.07元×2%×3个月+(212314.07元-87378元)×2%×20个月=62713.2元,2013年8月20日-11月3日之间供货的利息按货款661263.87元×2%×17个月=224829.7元,扣除被告华**司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被告华**司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还应支付的利息为191516.99元,原告泽钢公司要求的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35996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泽钢公司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1211145.96元,并支付利息1359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1211145.96元的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24元由被告郑州**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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