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电**限公司与信阳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上诉人信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信**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1、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道歉,以消除侵犯信**司商标权和名称、名誉权的影响;2、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信**司、华**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信电公司具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863780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享有信电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流互感器、熔断器、变压器、低压配电屏,该商标被河南**管理局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有广泛的地域影响。华**司不享有涉案电器商标专用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配电自动化及箱式变电站的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2、欧**明公司及其他电器公司销售业务员(还兼其他电器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3日,欧*持盖有“华**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利辛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编号为0004685的《承揽合同》(先发货后补签合同),约定双**司购买华**公司的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两台,型号为ZWJ-12,每台25600元,货到付款,产品运输费用由华**司负担。欧*代表华**司在该公司内通过物流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实际标示为信电商标标识)发给双**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款51200元汇入华**司账户上。双**司在使用过程中爆炸了一台,便要求华**司为其免费更换一台“信电”品牌的产品。2013年2月27日,华**司将其自行生产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欧*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并交付于双**司安装使用。

3、信**司发现后,于2013年3月4日向信阳**管理局投诉。该局对欧*、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经理杨**及双赢公司马**、李*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人员认为在双赢公司看到涉案产品标示为“信电”商标标志,并非华**司出厂的铭牌商标标志,欧*接受调查时陈述:“客户在购买产品时对产品品牌没有要求,出现质量问题后,对华**司品牌不信任,才提出要求更换信**司的产品,因客户要求比较急,我从华**司提货后,运输途中将产品标志换成信电电器标志”;华**司法定代表人杨**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互感器、配电自动化、变压器、断路器及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有些电器元件系组装生产,ZWJ-12型号预付费计量装置是其亲自到信**司董事长王**办公室购进的,组装后电器以华明品牌对外销售”;双赢公司及职工苏*于2013年3月7日、3月14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单位急需2台高压真空断路器的高压计量,要求河南信电产,型号为ZW12/630A/300/5A一体式真空开关,按照领导安排其即与信**司业务员欧*联系,欧*要求签合同付货款,并称其从信**司跳槽到华**司,由于考虑业务员的流动性,就办理此业务的承揽合同,货到后,产品铭牌为信电电器公司,但合同及货款汇入账号全是华**司;

4、信阳**管理局通过调查,以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为由,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于2013年4月17日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目前公安机关对欧*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定论。

5、在诉讼中,因信电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欧*的详细准确通讯地址,致使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信电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欧*的起诉。原审法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注册、使用、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信**司经国**总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信电(XINGDING)”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依法由其享有,他人不得侵害。欧*持盖有华**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双**司签订《承揽合同》后,代表华**司在该公司内通过物流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实际标示为信电商标标识)发给双**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亦将货款(51200元)汇入华**司账户上。双**司在使用过程中爆炸了一台,应该公司要求华**司为其免费更换一台“信电品牌”的产品。但欧*却将华**司自行生产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并交付于双**司安装使用。欧*在没有征得信**司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华**司生产的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其行为侵犯了信**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欧*虽身兼多家电器公司业务员,但在推销涉案产品时是代表华**司与双**司签订《承揽合同》;其代表华**司向双**司发货时,将华**司生产的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华**司是否知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司对欧*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华**司存有过错,欧*与华**司对信**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欧*、华**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信**司请求欧*及华**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司抗辩称,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信**司具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3863780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该商标被河南**管理局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有广泛的地域影响,在国内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华**司的销售员在销售其产品时贴上“信电品牌”标志,侵权行为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或利润,信**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华**司的侵权获利,但华**司的行为确给信**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华**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并考虑信**司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为宜。信**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华**司认为判决超出本公司赔偿数额,存有争议可另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权向欧*追偿。关于信**司要求华**司在媒体公开道歉问题。因欧*代表华**司向双**司发货时,将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华**司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恶意,但在选用销售人员时存在疏漏及管理不善,且侵权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对外亦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信**司请求华**司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予支持,但侵犯信**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等行为应引以为戒予以停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信**司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行为;二、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三、驳回信**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信**司负担3870元,华**司负担430元。

上诉人诉称

信电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河南省著名商标产品,享有较高声誉,这是双赢公司选择购买及华**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华**司除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双赢公司外,还将产品销往江西、安徽等地达十余台,每台价格为1.2万元-2.2万元。华**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信电公司的企业名誉,不在报刊上公开道歉不足以消除该影响;原审判决华**司赔偿2万元不足以弥补信电公司的损失。请求改判支持信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华**司作为与信电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一直使用本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并未以信电公司的名义或使用信电商标对外销售,请求驳回信电公司的上诉及诉讼请求。

华**司上诉称,华**司严格按照与双赢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涉案的设备产品发货给经销商欧*,产品用的是华明的商标,在整个产品销售过程中从来没有使用“信电”品牌。涉案的设备产品所贴的“信电”品牌系经销商欧*在送货途中私自更换的,华**司对此并不知情;欧*同时从事多家公司的电器产品销售业务,不是华**司的员工,其与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此事件中,信电公司没有损失,华**司也未在欧*的侵权行为中获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华**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改判驳回信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电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信电”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华**司没有获得生产该产品的许可证;华**司让欧*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该产品从中获利,系侵犯信电公司商标权的情形。华**司从该销售行为中获取有利益,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信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二、华**司如实施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欧*代表华**司在该公司内通过物流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实际标示为信电商标标识)发给双赢公司”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欧*在接受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陈述,“2012年8月,客户找到我要2台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我便到华**司联系这笔业务。在华**司内通过物**司将2台塑料袋包装(裸装)的计量箱运至安徽,这两台机器都有华**司的合格证、出厂铭明标志。这批货共2台,都是ZWJ-12/630型号的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也就是合同里的一体式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每台售价25600元,合计51200元。我们货是8月份发的,合同是2012年9月3日补签的,我代表华**司签订的该笔业务承揽合同。”“去年腊月二十六的时候,客户说我们销售的两台预付费计量装置在使用中爆了一台,按照售后服务,华**司应免费更换一台,出于对这次事故的考量,双赢公司提出更换品牌,要求换信电品牌的产品。由于当时客户要的比较急,我自己购买信电产品进行更换也不现实,我就在张李湾菜场用拍的照片做原型订做了一个信电的生产铭牌……在2013年3月27日我从华**司用汽车拉走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进行售后更换。运输途中,我将华明标志卸下,装上了我订做的信电标志。当天,该台计量装置就送至客户手中。”“客户在第一次购买时对产品品牌并没有要求。”

本院另查明,信电公司生产的产品铭牌上标有“信电”商标及河南**限公司字样。河南**限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变更为信电**限公司。在双赢公司与华**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欧*的身份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二审中陈述:“欧*给我谈的是每台设备12000元……双赢公司把货款51200元打到我公司后,公司把税点扣掉后,把差价返还给欧*。”华**司在产品售出一年内,对产品自身质量出现问题的给予维修或退换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欧*以华**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双赢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华**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履行了提供两台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的供货义务,并收取了双赢公司的货款。在双赢公司通知欧*其中一台产品出现事故的情况下,华**司又承担了免费更换产品的义务,故华**司系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华**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外认可欧*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与华**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该公司的固定业务员,不影响欧*在涉案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在代表华**司履行更换产品义务的过程中,伪造信电公司的产品铭牌用于华**司的产品上,并将该产品提供给客户。该产品铭牌上标识有“信电”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欧*的行为系侵犯信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产品铭牌上还标识有信电公司的名称,欧*的行为又属于擅自冒用信电公司名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欧*的代理行为承担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华**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华**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最初提供的两台产品标有信电商标的铭牌,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华**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欧*仅对一台产品实施了伪造信电商标标识并将该产品销售给客户的行为,故华**司仅对欧*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华**司销售产品获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华**司赔偿信电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信电公司上诉称华**司将侵权产品销往外省多地,但并未举证证明华**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以及给信电公司造成了何种损失,其要求华**司赔偿2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信电公司和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信电**限公司与信阳华**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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